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⑴補充被害人甲○○因此車禍受傷情形為「雙腳及右眼受傷」;⑵補充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7日),及以97年度彰簡交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猶不知警愓,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且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且已呈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泥醉之程度,酒醉情形嚴重,並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己身及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暨考量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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