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就 游秋芳賴佳辰賴承駿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秋芳、賴佳辰、賴承駿就其對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含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請求給付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扶助律師領款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及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受扶助人游秋芳、賴佳辰及賴承駿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計算式:30,000元X0.04=1,2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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