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張金鴻 聲請人 周怡君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雅藍 相對人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啓明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張金鴻、周怡君各1/2)、存續期間係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11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等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等執有陳啓明於91年1月10日、91年1月20日、91年9月24日、91年12月10日所簽發面額依序為15萬元、87萬元、70萬元、7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42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印鑑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聲請人所提出發票日為91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始發生,無從認定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6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大興││528│田│00│11│10.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