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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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更正為「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春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饒毓琇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
93、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黃春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冬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黃春冬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與湖水巷交會處時,不慎與饒毓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春冬因之人、車倒地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春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