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千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千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又被告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同向直行之機車,果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被告陳千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甲於民國103年5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楊枝羊肉店」,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約1瓶多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前,與 張郁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郁豪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陳千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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