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心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蒐證照片」補充為「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鄭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於透過其男友知悉 李文標 (為其男友遠親)為獨居老人後,偶爾會前去李文標居住之鐵皮屋(無門號地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對面)探視李文標,二人因此熟識。
嗣於10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鄭心怡前去上開鐵皮屋時,因李文標要上廁所,遂起身並將外褲褪下,其外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因此露出口袋,鄭心怡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文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李文標口袋內將之竊取,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離去。待李文標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心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