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57),已遠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撞道路護欄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