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莊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莊李尾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莊麗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李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莊李尾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 莊春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莊李尾之安養費用,以妥善照護莊李尾,為此聲請處分莊李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俾使莊李尾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莊李尾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莊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會同莊春英於106年7月13日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莊李尾之存款不豐,開銷甚鉅,亦據其提出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 康乃心 護理之家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等件為憑,則以莊李尾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莊李尾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此外,莊李尾之女莊春英、 莊鳳梅 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有同意書足稽,可見莊李尾之至親認同處分系爭房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莊李尾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莊李尾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市○○段○○○○○號│74.00│全部│││土地│││├──┼─────────────┼────────┼────┤│2│屏東縣○○市○○段○○○○號│105.08│全部│││建物(即屏東縣屏東市○○路│││││36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