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HAI(中文名:陳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HAI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含袋(驗前毛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持有而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之驗餘毛重為0.673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志強 於警詢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藍色藥錠2顆(含袋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662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673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因該外包裝直接裝盛MDMA藥錠,其上沾殘之粉末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故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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