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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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陳宜浣 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宜浣(原告 陳秀容 )於民國91年12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7年,利息均按年息4.575%計算,採機動利率,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宜浣自93年4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2,091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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