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 陳福臨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謝欣宏 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