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憲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洪憲鎧(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施孲惠 (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口出「你娘臭機掰,你當作 林北 是啥米郎」、「幹你娘勒」、「我幹你娘」、「你娘勒臭機掰啦...你...你什麼權利啊...你娘幹你娘勒」、「你娘機掰啦,你幹你娘」、「出去給人幹」(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要他走,但他不走云云。然查,上開言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上開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所辱罵言詞內容暨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8號被告洪憲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憲鎧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其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洪記海祿堂」人,因與客人施孲惠發生商品買賣糾紛,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臭機掰,你當作林北是啥米郎」、「幹你娘勒」、「我幹你娘」、「你娘勒臭機掰啦...你...你什麼權利啊...你娘幹你娘勒」、「你娘機掰啦,你幹你娘」、「出去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施孲惠,足以貶損施孲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 施孲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憲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故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施孲惠發生糾紛,並有說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他走,但他不走云云。2告訴人施孲惠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你要死了喔,林北專門打瘋人」、「林北雞斯拿來,林北尬你ㄇㄠ喔,林北係專門打瘋子ㄟ」、「林北尬你ㄇㄠ,給你在地上爬」、「林北今天沒有辦法,明天還是有辦法你」(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尚以「你來啊」、「我不怕」、「你這種個性啊,我沒在怕的」等語回嗆被告,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