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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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7月25日羈押於看守所至今已逾4個月,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被告已無藥癮之情況。㈡被告於90年間遭勒戒收押判刑至96年才報假釋出獄,故至本案發生日期尚未滿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且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㈡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91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1年8月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附偵查卷)。又被告現因販賣毒品案,於100年7月26日被羈押,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後,嗣於100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在前案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係因另案於100年7月26日被羈押迄今,自無觀察勒戒期間超過2月之問題。
㈢綜上,被告之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