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因恐嚇公眾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已於106年10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又於106年11月19日因酒駕遭查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7年3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於緩刑開始後不到3個月再犯,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戒命飲酒後駕車,有事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但受刑人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罪為恐嚇公眾罪,兩案情節及所涉犯行均不同,兩案間並無任何關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