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慶忠犯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慶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各於107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如附表一編號20之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再由該等賣家分別以郵寄送貨之方式,送至趙慶忠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趙慶忠因而持有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趙慶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先購入附表一編號6至10、21所示之彈殼等物品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車廠之巴士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14、15、22、24、25、27、28所示之工具,以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0、21所示之火藥、喜德釘、鋼珠裝填入彈殼內,再組合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備註欄內所示之子彈(其中共24顆有殺傷力)。
三、嗣因趙慶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經趙慶忠同意搜索,而扣得如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慶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41、42、47、48、55、56頁、本院卷第56、79至84、240、241頁),且經證人 曹健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川普」、「陳斯斯」訊息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曹健龍、 賴緯縈 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廢棄車輛內扣押物品照片、貨櫃屋內扣押物品照片、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12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22938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 黃志龍 於108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9、13至47、52、64至70頁、本院卷第105至108、121至1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15、17、19至22、24、25、27、28所示之物品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7、19、20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送鑑子彈33顆,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5.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槍枝1枝、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12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07、208、213頁)。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就其持有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犯行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如附表一編號20之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槍管1支部分,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業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於為揭為警查獲時,持有該槍管之犯行,僅係漏載該罪名,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該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雖均於107年間,向網路上不詳賣家購入,但是其係分三批向不同賣家買入,均非同一時間、向同一賣家購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239、240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霰彈)僅1顆、改造手槍1枝、槍管1支,所製造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共24顆,數量非鉅,復尚查其無供其他犯罪所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手槍1枝及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槍管,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其中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均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2│12口徑霰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華山模型槍改造子彈│4顆│依同上鑑定書、同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9000││4│改造子彈│9顆│4169號鑑定書之結果:送│├──┼──────────┼───┤鑑子彈33顆,㈠20顆,由││5│ 達姆 子彈│20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5.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彈殼│75顆││├──┼──────────┼───┼───────────┤│7│喜德釘│54個││├──┼──────────┼───┼───────────┤│8│達姆彈頭│104顆││├──┼──────────┼───┼───────────┤│9│一般彈頭│48顆││├──┼──────────┼───┼───────────┤│10│鋼珠│1瓶││├──┼──────────┼───┼───────────┤│11│磨砂片│7片││├──┼──────────┼───┼───────────┤│12│平面紗布輪│1片││├──┼──────────┼───┼───────────┤│13│除鏽片│1片││├──┼──────────┼───┼───────────┤│14│刷子│2支││├──┼──────────┼───┼───────────┤│15│鑽頭│75支││├──┼──────────┼───┼───────────┤│16│槍身(金牛座華山915│1個││││)│││├──┼──────────┼───┼───────────┤│17│槍管│1支│依內政部109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126號函│││││,認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8│彈簧│23個││├──┼──────────┼───┼───────────┤│19│改造手槍(含編號20之│1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20│彈匣│1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1│底火│1包││├──┼──────────┼───┼───────────┤│22│銑床│1台││├──┼──────────┼───┼───────────┤│23│凱特工具(電鑽)│1台││├──┼──────────┼───┼───────────┤│24│銼刀│1支││├──┼──────────┼───┼───────────┤│25│油標卡尺│2支││├──┼──────────┼───┼───────────┤│26│空氣壓縮機│1台││├──┼──────────┼───┼───────────┤│27│鑽磨工具│1箱││├──┼──────────┼───┼───────────┤│28│通槍條│3支││├──┼──────────┼───┼───────────┤│29│磨刨工具│23支││├──┼──────────┼───┼───────────┤│30│板手、鉗子│4支││├──┼──────────┼───┼───────────┤│31│紅外線瞄準器│1組││├──┼──────────┼───┼───────────┤│32│IPHONE手機(粉色S、│1支││││IMEI:00000000000000│││││9號、密碼:641115、│││││含SIM卡)│││├──┼──────────┼───┼───────────┤│33│銑床│1台││├──┼──────────┼───┼───────────┤│34│電鑽│1台││├──┼──────────┼───┼───────────┤│35│電鋸│1台││├──┼──────────┼───┼───────────┤│36│鉗子│1支││├──┼──────────┼───┼───────────┤│37│十字板手│1支││├──┼──────────┼───┼───────────┤│38│油標卡尺│1支││├──┼──────────┼───┼───────────┤│39│喇叭彈│1包││└──┴──────────┴───┴───────────┘【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品,係在甲堤路688號巴士內查獲;編號33至39所示之物品,係甲堤路688號巴士旁之貨櫃屋內查獲【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趙慶忠犯非法持有子彈│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之槍枝、彈匣均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槍管沒收。││││。│││││㈡趙慶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趙慶忠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趙慶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15、21、22、24、25、││││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