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 陳正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被告 魏宇禎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黃智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被告 林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元,及被告魏宇禎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智宏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魏宇禎、黃智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魏宇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林和謙於民國95至97年間,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臺中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對原告推銷各種銀行產品,並知悉原告之電話、地址,瞭解原告資金狀況。原告於103年3月間因處分臺中市西區1棟老公寓,取得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如有其他外國貨幣均另行標明外,其餘均指新臺幣)800萬元,欲供養老使用。被告林和謙獲悉後,極力遊說原告稱有一份產品可當定存,利息定會如期給付,甚至保證與銀行產品相同可以保本,於10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持續致電原告並登門拜訪,不斷保證此產品必會到期還本。原告信任被告林和謙係服務多年銀行理財專員而加以誤信,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林和謙偕同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五權分行,由被告林和謙填寫800萬元轉帳單,交給原告用印後,將原告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魏宇禎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林和謙於備註欄中註明「陳正裕借款」,惟原告並不認識魏宇禎,豈會出借此鉅額款項。數日後被告林和謙交付原告「投資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4份,合約中甲方宣稱為受PCH公司授權之代理商EvangelSecuritiesLimited(下稱ESL公司),並有被告黃智宏之簽名於其上,乙方CHEN,CHEN-YU即為原告,該合約宣稱甲方係受PCH公司授權從事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約定乙方每季固定獲得2%為投資收益(即年利率8%,每季16萬元、每年共64萬元),2年投資期滿後乙方並得取回投資金額800萬元。被告林和謙為取信於原告,再於104年3月間交付1份署名為被告魏宇禎、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並將被告魏宇禎之護照影本交付原告收執,並交付系爭確認書署名人即被告黃智宏之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其後原告雖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0日,各獲得16萬元入帳,惟104年4月起迄今即未再獲取任何金額,原告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核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內容,詐取原告800萬元,最終原告僅領回48萬元,已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嫌。原告雖不斷與被告林和謙進行交涉未果,乃於105年4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被告魏宇禎、黃智宏部分,係由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699號偵查,後被告黃智宏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362、17699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及審理中,被告魏宇禎則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被告林和謙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予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1號駁回再議,但原告已另檢具事證請檢察官重新偵查。原告認被告魏宇禎、黃智宏共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告林和謙即使不構成共犯,亦構成幫助犯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魏宇禎帳戶前後,
被告林和謙設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竟分別於103年1月20日存入2,030,250元支票、103年1月21日存入2,404,000元支票、103年2月26日存入267,300元支票、103年4月21日存入1,047,500元支票、103年7月21日存入624,900元支票,即有收受來自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支票。而依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所示,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恭民 為「POWERCAPITALGROUP」(下稱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owerCapitalHoldingsLimitied」公司(即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另涉詐欺罪嫌,因投資被害人眾多,且犯罪金額龐大,犯罪所得均匯往海外等情,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而PCH公司即被告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取得PCG集團授權,擔任PCG集團下由PCH公司為發行履約保證機構之代理商,即被告黃智宏之ESL公司為林恭民之PCH公司代理商,即被告黃智宏、林恭民屬於同一吸金犯罪集團。原告受被告林和謙之招攬,於103年3月26日投入800萬元購買ESL公司產品,被告林和謙則於103年4月21日、103年7月21日分別取得林恭民旗下威盛公司之資金1,047,500元、624,900元,足見被告林和謙確有收受來自PCH公司林恭民之鉅額資金,其中應有被告林和謙招攬原告所獲取之收益。再觀被告林和謙另於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26日獲取來自威盛公司資金2,030,250元、2,404,000元、267,300元,亦為被告林和謙招攬其他案件如 林東邦 所獲取之收益。另被告林和謙曾向原告宣稱除原告外,先前尚向其他投資人招攬本件投資案,有原告與被告林和謙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林和謙絕非僅係「介紹人」角色,而係積極從事招攬業務行為,即除原告外,確至少曾向林東邦等多數人招攬系爭投資案,且被告林和謙確有印製ESL公司名片,顯見被告林和謙地位絕非僅單純之介紹人或投資人,係任職於ESL公司,且積極從事招攬業務行為,進而自PCH公司林恭民處獲取收益(原告並將上開資料提供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28號對被告林和謙繼續偵辦)。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魏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黃智宏方面:原告係透過被告林和謙投資,由被告林和
謙、魏宇禎聯絡,伊均未經手,伊代表ESL公司與被告魏宇禎簽訂授權合約,賣被告魏宇禎公司所出售的商品,並未在臺灣公開招攬,因ESL公司係於 貝里斯 設立的公司,原告投資後,伊因為魏宇禎要求始開立原證2的4張系爭確認書,確認原告有投資行為,伊並無主動招攬行為,且原告匯予被告魏宇禎的款項,依原證1匯款單上已表明係陳正裕借款予魏宇禎,與伊無關,伊也不認 李玟蕙黃若盈丁文杰 ,錢並未經過ESL公司帳戶,伊也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至伊將原證5之個人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均交予被告林和謙部分,係因被告魏宇禎違約後,被告林和謙要求伊提供證件影本,伊始提供。伊係用ESL公司與被告魏宇禎簽約,魏宇禎係以個人名義和伊簽約,故伊與被告魏宇禎所經營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並無關係,另ESL公司在98年確實有與PCG公司的林恭民簽約,要投資外匯,係伊與被告魏宇禎簽約前的事,PCG公司與被告魏宇禎無關。故林恭民設立之PCH公司,被告魏宇禎亦有設立PCH公司,兩家公司簡稱雖一樣,但商品不同,利率亦不同,係不同的公司,伊並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和謙方面:被告黃智宏向伊招攬投資時,有提供商品
簡介(產品特色及優勢為風險低、收益穩、期限短、季分紅、投資穩),並給予境外登記公司資料影本,復有提供「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系爭確認書予伊,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伊於103年1月間原告詢問投資管道前,早於101年8月6日、102年5月27日、102年9月12日、103年1月6日時,即以伊姊 林妙珍 名義分別依序投資美金1萬元、美金96,000元、美金11萬元、130萬元,遞於103年5月7日以林妙珍名義投資美金1萬元,上開投資款來自被告林和謙、林妙珍及父親,所受損害甚鉅,故不可能知悉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施詐吸金下還陸續投資,並將不實投資告知原告,反係被告林和謙也誤信被告黃智宏,而開始投資,至104年1月後無法配息時,經查證後找到被告魏宇禎,始知投資係騙局,被告魏宇禎雖口頭承諾還款並簽本票,惟迄未履行,故伊也是被害人。且依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1號處分書,亦認原告投資800萬元係直接匯入被告魏宇禎帳戶,PCH公司負責人魏宇禎收到該投資款後,始通知被告黃智宏簽發投資PCF-ESL、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予原告;另依伊所提出之統領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21日104年統字第104004號函,指稱茲據當事人POWERCAPITALHOL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魏宇禎委稱,於101年5月與黃智宏擔任負責人之ESL公司簽訂合約等語;依上海金融網截圖指稱PCG集團董事長林恭民,PCG是一家註冊於英國的大型跨國集團,PCG集團旗下的PCGB(全球能源服務)、MoneySwap(多幣別電子錢包),2家公司均已在英國上市;依騰訊網站截圖,指稱PCG集團是一家註冊於英國,總部位於倫敦的大型金融集團公司,PCG集團旗下已擁有PCGB、MoneySwap、PCGE三家上市公司,足見名稱完全相同,位於香港的PCH公司負責人係被告魏宇禎,完全與「威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恭民,亦為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CH公司董事會主席,即以林恭民為董事的PCH公司無關,另依英國倫敦股票交易所網站截圖,指稱MoneySwap有在英國上市,確可在倫敦股票交易所網站上查詢MoneySwap相關訊息,原告顯將兩家PCH公司加以混淆,伊並無與被告魏宇禎、黃智宏共同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黃智宏、林和謙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9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林和謙偕同下至國泰銀行五權
分行,由被告林和謙填寫800萬元轉帳單,並於備註欄中註明「陳正裕借款」後,交給原告用印,將原告設於國泰銀行帳戶之80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魏宇禎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被告魏宇禎收到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
月3日,分4次共轉帳700萬元,至由被告魏宇禎擔任負責人之登峰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⒊登峰公司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於103年3月26
日轉帳296萬元,至李玟蕙設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二第51、52頁),並於103年4月3日轉帳470萬元至黃若盈設於新光商銀五常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反面)。
⒋被告林和謙曾交付原告4份系爭確認書,合約中甲方宣稱為
受PCH公司授權之代理商ESL公司,並有被告黃智宏之簽名於其上,乙方CHEN,CHEN-YU即為原告。
⒌被告林和謙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0
日各存入現金16萬元,至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後原告即未再獲取任何金額。
⒍被告林和謙於104年3月間交付被告魏宇禎簽發、金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及被告魏宇禎之護照影本、被告黃智宏之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原告。
⒏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恭民為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
⒐被告黃智宏以PCH公司名義所招募之本案「ESL-MEGA」投資
商品,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經營業務、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被告魏宇禎則已出境,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有共同詐欺及違
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林和謙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否認,主張本件為投資契約,並無詐欺及非法吸金之行為,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林和謙偕同下至國泰銀行
五權分行,由被告林和謙填寫原證1800萬元轉帳單(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於備註欄中註明「陳正裕借款」後,交給原告用印,將原告設於國泰銀行帳戶之80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魏宇禎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魏宇禎收到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3日,分4次共轉帳700萬元,至由被告魏宇禎擔任負責人之登峰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登峰公司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於103年3月26日轉帳296萬元,至李玟蕙設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並於103年4月3日轉帳470萬元至黃若盈設於新光商銀五常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反面),而被告林和謙曾交付原告原證2之4份系爭確認書,合約中甲方宣稱為受PCH公司授權之代理商ESL公司,並有被告黃智宏之簽名於其上,乙方CHEN,CHEN-YU即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林和謙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0日,各存入現金16萬元,至原告於原證6之國泰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之後原告即未再獲取任何金額,且被告林和謙於104年3月間,交付原證3、4、5,由被告魏宇禎簽發、金額為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及被告魏宇禎之護照影本、被告黃智宏之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等情,為原告、被告黃智宏、被告林和謙所不爭執,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被告魏宇禎、被告黃智宏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前開所匯800萬元款項,係遭被告魏宇禎、黃智宏
違反銀行法吸金罪及詐欺行為等情,核與原告所提由被告黃智宏所簽發之系爭確認書4紙,其上確已記明甲方即原告黃智宏所經營之ESL公司,乙方即原告則以自有資金,委任PCH公司從事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約定乙方每季固定獲得2%為投資收益,2年投資期滿後乙方並得取回投資金額等情,甲方並由被告黃智宏於左下角以「PCH公司授權代理商EvangelSecuritiesLimited」,並由被告黃智宏簽名確認無誤,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而被告黃智宏上開行為,業據臺北地檢署認定被告黃智宏以PCH公司名義所招募之本案「ESL-MEGA」投資商品,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經營業務、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其內亦認定被告魏宇禎為共犯,有原告所提原證7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40-168頁)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魏宇禎、黃智宏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非法吸金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剩餘款項75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自可採信。
⒊被告黃智宏雖辯稱:伊並無主動招攬行為,且原告匯予被告
魏宇禎的款項,已表明為借款予魏宇禎,與伊無關,錢並未經過ESL公司帳戶,伊也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伊係用ESL公司與被告魏宇禎簽約,魏宇禎係以個人名義和伊簽約,故伊與被告魏宇禎所經營登峰公司並無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7之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其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述明:黃智宏於101年3月間,因前所招攬投資PCG集團投資商品之資金操作發生虧損,無法依照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支付投資人及返還本金,遂與其姊 黃子 湄商議,決定隱瞞投資人投資虧損之事,並另尋合作對象;嗣於101年4月9、10日,黃智宏與 黃子湄 介紹認識之魏宇禎在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酒店達成共識,由魏宇禎出資美金860萬元,提供黃智宏之ESL公司履行先前與投資人之約定,另由魏宇禎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原約定年息為12%,實際年息為8%至12%)之投資商品「PCH-ESL」(自103年1月起,另提供由魏宇禎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MEGAEMPIRE&GLOBALASSOCIATIONCO,LTD.【下稱MEGA公司】履約之「ESL-MEGA」投資商品,實際年息為8%至10%,供投資人再行投資,黃智宏即承上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SL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與魏宇禎、知悉此情之魏宇禎之夫 李宏毅 、黃子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接續犯意聯絡及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魏宇禎於101年4月25日在境外(貝里斯)設立與PCG集團之PCH公司同名之「POWERCAPITALHOLDINGSLIMITED」(下稱PCH公司),藉以使投資人誤認此為PCG集團之PCH公司,再由黃智宏與魏宇禎於101年5月3日簽定投資協定書,約定魏宇禎提供可保證獲利之投資商品(即「PCF-ESL」),黃智宏則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1.5%之行政服務費(其中1%作為清償魏宇禎前述美金860萬元之代墊款項),由黃智宏、黃子湄(業務佣金由黃智宏給付)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介紹「PCF-ESL」投資商品;黃智宏另與不知悉魏宇禎所設立之PCH公司並非PCG集團下之PCH公司之 王心愛劉思吟石心瑩 約定,如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商品,則可獲取投資金額6%行政服務費中9成之業務佣金(分12個月領取,每月為投資金額0.45%),而與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單一集合犯意之王心愛(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業務佣金由黃智宏給付)、劉思吟(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透過王心愛給付業務佣金),及新加入之石心瑩(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透過王心愛給付業務佣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誤認「PCF-ESL」投資商品仍由PCG集團所提供之王心愛、劉思吟、石心瑩,在臺北市○○區○○路、新北市新店區等處,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約定保證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PCF-ESL」投資商品(103年1月間起改招攬投資「ESL-MEGA」商品,此部分因商品簡介已記載履約發行機構為MEGA公司,且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上未再蓋用PCG集團代理商戳章,故未涉及詐欺),待投資人因高額利息心動,且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依黃智宏所提供之付款指示,以MONEYSWAP系統或匯款方式,匯至魏宇禎等人所掌控之MONEYSWAP帳戶及香港地區等銀行帳戶後,則由黃智宏以ESL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並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語。核與其內證據清單編號57,ESL公司登記資料,ESL公司係於98年9月4日在貝里斯設立,並由黃智宏擔任董事;編號58,PCH公司登記資料,PCH公司係於101年4月25日在貝里斯設立,唯一股東為魏宇禎,並由魏宇禎擔任董事;編號59,MEGA公司登記資料,MEGA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且MEGA公司於103年1月18日申報該公司發行股數1萬股,由魏宇禎持有5100股, 魏翌濠 持有4900股,個人秘書及個人董事均為魏宇禎等情;編號61合作協議書,由黃智宏(甲方)、魏宇禎(乙方)於101年5月3日所簽署, 說明渠 等於101年4月9、10日在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3樓會議室所為之協議;編號62投資協定書,由黃智宏(甲方)與魏宇禎(乙方)於101年5月3日簽訂投資協定書,說明因甲方以客戶資金投資乙方從事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編號63合作投資協定書,由黃智宏代表ESL公司(甲方)與魏宇禎之登峰公司(乙方)於103年3月24日所簽署,約定由甲方以公司資金投資乙方從事抗菌環保商品業務、珠寶、礦產貴金屬業務之證據,及被告林和謙於106年6月7日所提民事辯護狀證物3,ESL公司係登記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負責人為「黃智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及被告林和謙於109年1月14日所提民事辯護狀證物3(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被告林和謙誤載為原證3),由被告魏宇禎所代表之PCH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委託在臺灣之統領法律事務所所發函文,其內亦表明ESL公司與該公司,於101年5月間有簽訂合約之情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⒋由上述之併辦意旨書可知,原證1存款憑證之備註欄內,雖
有註明「陳正裕借款」等語,但本件顯與借款無關,且被告 黃智宏顯 係因先前所招攬投資PCG集團投資商品之資金操作發生虧損,無法依照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支付投資人及返還本金,始與其姊黃子湄商議,決定隱瞞投資人投資虧損之事,並另尋合作對象魏宇禎後,雙方在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酒店達成共識,由魏宇禎出資美金860萬元,提供黃智宏之ESL公司履行先前與投資人之約定,以解被告黃智宏之燃眉之急,且黃智宏就上開招攬之投資,亦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
1.5%之行政服務費(其中1%作為清償魏宇禎前述美金860萬元之代墊款項)之代價甚明,並由被告黃智宏以個人名義或以ESL公司名義,與被告魏宇禎或登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投資協定書及合作投資協定書無誤,故被告黃智宏顯與登峰公司間,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被告黃智宏上開所辯被告魏宇禎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採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宇禎、黃智宏亦對原告共犯詐欺,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部分(依下述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構成詐欺),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故本院認原告就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是否構成詐欺部分,於此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併此敘明。
㈢原告對被告林和謙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和謙就上述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所為,應構
成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共犯或幫助犯部分,業經被告林和謙否認有共犯或幫助犯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黃智宏於原告對被告林和謙所提起告訴案,於106年10
月25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跟我姊姊黃子湄一起成立ESL公司,但是是用我的名字,我們家族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所以就成立ESL公司來做投資,目前就是投資魏宇禎的PCH公司。
當時是黃子湄媒介我認識魏宇禎,魏宇禎在台灣是傳直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名稱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做抗菌產業,魏宇禎也說她在香港有換匯的執照,有做匯兌業務,還有珠寶買賣。魏宇禎說她的產業很不錯,請我們投資,評估完,去香港看完展覽,也都很正常,所以就投資PCH公司。林和謙是我的教會弟兄,2009年或2010年在教會認識的,林和謙一直好奇我們在做什麼工作,我就跟他說我們在做海外投資工作,林和謙說他想要了解,我就請他上網查閱魏宇禎在台灣的公司,我去香港的一些照片也提供給林和謙,最後林和謙就決定他也要投資。2014年本來6月15日,我們跟魏宇禎要求終止合約,魏宇禎也說好要歸還,但目前魏宇禎人在大陸成都,黃子湄也有前往成都請魏宇禎還錢,一直到現在。我沒有做招攬的行為,因為投資是我們自己本身的投資,林和謙是問我投資有什麼收據,因為我與魏宇禎有雙向的投資協議,魏宇禎要求我台灣的朋友如果要投資,就自己給台灣的朋友收據,但是款項也是由朋友自己匯到 魏字禎 PCH公司的帳戶,林和謙的姐姐好像有投資台幣,好像有匯到魏宇禎自己的帳戶。魏宇禎確定我們要投資時,就透過台灣公司及台灣的行政助理告訴我們匯款帳戶,行政小姐會EMAIL給林和謙帳號,讓林和謙直接匯款。林和謙美金部分是透過一個叫做MONEYSWAP的支付平台去支付的,那也是魏宇禎他們在香港的一個線上支付的類似銀行第三方支付的公司。我們集資投資魏宇禎,一年有12%獲利,我介紹別人去投資,我沒有賺取佣金,我只是把投資項目跟大家講,而且我是被動被詢問,不是主動去招攬。系爭確認書是我簽發的,魏宇禎收到款項之後,會透過她兒子 安東尼 聯絡台灣助理小姐,確認他們實際上有收到朋友的投資金,本來應該是魏宇禎要開立憑證給投資者,但魏宇禎請我在台灣簽立收據給投資者,因為當時等於是由我的ESL公司投資魏宇禎的PCH公司,所以變成這個形式,是魏宇禎那邊會跟我講,我才開。我當時都講得很清楚,每個人投資都按照我們投資的獲利,如果要買抗菌大師產品,也會有折數,林和謙介紹林東邦、陳正裕等人來投資,我沒有額外給他好處。林和謙在ESL公司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專門做投資,我們只是為了以法人身分去海外做投資才會成立ESL公司。印一張ESL公司名片給林和謙,應該是助理小姐幫林和謙印的,當時印的名片主要是我們傳福音時,就介紹自己是ESL公司。林和謙說他自己支付給他的朋友就好。魏宇禎的助理會把投資的報酬都算好,我會直接給林和謙,林和謙再給他自己的朋友,中間並沒有拿到所謂的佣金或業務獎金,本來約定是魏宇禎允諾的成都跟吉林的市場,成功之後,投資的股權都會支付給我們,但都是空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40-42頁筆錄)。依證人黃智宏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和謙確未在ESL公司任職,而且介紹原告投資,並無獲取佣金或業務獎金之額外好處,且原告投資之800萬元,係直接匯入魏宇禎之帳戶,故被告魏宇禎、黃智宏雖有非法吸金之行為,難認確與被告林和謙有關。
⑵原告雖主張於103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魏宇禎帳戶
前後,被告林和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3年1月20日存入2,030,250元支票、103年1月21日存入2,404,000元支票、103年2月26日存入267,300元支票、103年4月21日存入1,047,500元支票、103年7月21日存入624,900元支票,即有收受來自威盛公司之支票。而依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所示,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恭民為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另涉詐欺罪嫌,而PCH公司即被告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取得PCG集團授權,擔任PCG集團下由PCH公司為發行履約保證機構之代理商,即被告黃智宏之ESL公司為林恭民之PCH公司代理商,即被告黃智宏、林恭民屬於同一吸金犯罪集團,故原告受被告林和謙之招攬,於103年3月26日投入800萬元購買ESL公司產品,被告林和謙則於103年4月21日、103年7月21日分別取得林恭民旗下威盛公司之資金1,047,500元、624,900元,足見被告林和謙確有收受來自PCH公司林恭民之鉅額資金,其中應有被告林和謙招攬原告所獲取之收益云云,惟此為被告林和謙所否認,並主張林恭民之PCH公司,與被告魏宇禎之PCH公司無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7之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其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述明:黃智宏於101年3月間,因前所招攬投資PCG集團投資商品之資金操作發生虧損,無法依照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支付投資人及返還本金,遂與其姊黃子湄商議,決定隱瞞投資人投資虧損之事,並另尋合作對象;嗣於101年4月9、10日,黃智宏與黃子湄介紹認識之魏宇禎在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酒店達成共識,由魏宇禎出資美金860萬元,提供黃智宏之ESL公司履行先前與投資人之約定,另由魏宇禎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原約定年息為12%,實際年息為8%至12%)之投資商品「PCH-ESL」(自103年1月起,另提供由魏宇禎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MEGAEMPIRE&GLOBALASSOCIATIONCO,LTD.【下稱MEGA公司】履約之「ESL-MEGA」投資商品,實際年息為8%至10%,供投資人再行投資,黃智宏即承上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SL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與魏宇禎、知悉此情之魏宇禎之夫李宏毅、黃子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接續犯意聯絡及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魏宇禎於101年4月25日在境外(貝里斯)設立與PCG集團之PCH公司同名之「POWERCAPITALHOLDINGSLIMITED」(下稱PCH公司),藉以使投資人誤認此為PCG集團之PCH公司,再由黃智宏與魏宇禎於101年5月3日簽定投資協定書,約定魏宇禎提供可保證獲利之投資商品(即「PCF-ESL」),黃智宏則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1.5%之行政服務費等語,足證由林恭民所代表之PCH公司,顯確與被告魏宇禎於貝里斯所設立之PCH公司無關,且係被告魏宇禎故意混淆相關投資人所故意設立,此情被告林和謙既否認知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節,故被告林和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即令於前揭不爭執事項7,分別有收受來自威盛公司之5筆支票,亦難認與被告魏宇禎、黃智宏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行有關。
⑶原告雖再稱:被告林和謙長期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當輕易知
悉系爭「ESL-MEGA」投資合約之風險及合法性極為可疑,推介系爭投資產品之言行亦確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復依被證3亦記載ESL公司係登記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負責人為黃智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被告林和謙當可輕易知悉此等境外公司,極可能僅為被告黃智宏之空殼境外公司,而未進一步查證該公司是否存在,該公司是否有許可於我國境內銷售金融商品。詎被告林和謙不僅積極介紹,鼓吹原告購買,甚於103年3月26日明知由其填寫供原告用印之800萬元存款單,非存入其宣稱之投資公司ESL或PCH帳戶,係存入被告魏宇禎私人帳戶,此將導致原告款項日後無法取回極高風險,仍積極填寫匯款單,並註明「陳正裕借款」,幫助被告魏宇禎取得原告800萬元等語。惟查,投資契約本有風險,尤其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系爭確認書,該投資商品為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顯屬更具高風險之金融投資商品,即令原告受被告林和謙鼓吹,惟原告於投資前,亦有查證之義務甚明,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被告林和謙保證每年有固定收益(即年利率8%,每季16萬元、每年共64萬元),即認被告林和謙確有共犯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
⑷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和謙確與被
告魏宇禎、黃智宏間,就構成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有共犯或幫助犯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和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自屬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和謙就上述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所為,應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或幫助犯部分,亦據被告林和謙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查:
⑴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主張被告林和謙獲悉原告有800萬元,欲供養老使用後,極力遊說原告稱有一份產品可當定存,利息定會如期給付,甚至保證與銀行產品相同可以保本,於10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持續致電原告並登門拜訪,不斷保證此產品必會到期還本。原告信任被告林和謙係服務多年銀行理財專員而加以誤信,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林和謙偕同下,至國泰銀行五權分行,由被告林和謙填寫800萬元轉帳單,交給原告用印後,將原告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魏宇禎於國泰銀行帳戶內,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林和謙於備註欄中註明「陳正裕借款」,惟原告並不認識魏宇禎,豈會出借此鉅額款項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可知,即令被告林和謙係於10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不斷鼓吹,但原告是否投資,仍有相當時間足以自行判斷,且被告林和謙雖於原證1之存款憑證之備註欄內,有註明「陳正裕借款」,但被告林和謙其後亦已交付原證2之系爭確認書4紙,亦確認係投資款項,則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林和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再依原證7之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黃智宏以PCH
公司名義所招募之本案「ESL-MEGA」投資商品,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經營業務、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惟查,其內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認:黃智宏於101年3月間,因前所招攬投資PCG集團投資商品之資金操作發生虧損,無法依照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支付投資人及返還本金,遂與其姊黃子湄商議,決定隱瞞投資人投資虧損之事,並另尋合作對象;嗣於101年4月9、10日,黃智宏與黃子湄介紹認識之魏宇禎在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酒店達成共識,由魏宇禎出資美金860萬元,提供黃智宏之ESL公司履行先前與投資人之約定,另由魏宇禎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原約定年息為12%,實際年息為8%至12%)之投資商品「PCH-ESL」(自103年1月起,另提供由魏宇禎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MEGAEMPIRE&GLOBALASSOCIATIONCO,LTD.【下稱MEGA公司】履約之「ESL-MEGA」投資商品,實際年息為8%至10%,供投資人再行投資,黃智宏即承上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SL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與魏宇禎、知悉此情之魏宇禎之夫李宏毅、黃子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接續犯意聯絡及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魏宇禎於101年4月25日在境外(貝里斯)設立與PCG集團之PCH公司同名之「POWERCAPITALHOLDINGSLIMITED」(下稱PCH公司),藉以使投資人誤認此為PCG集團之PCH公司,再由黃智宏與魏宇禎於101年5月3日簽定投資協定書,約定魏宇禎提供可保證獲利之投資商品(即「PCF-ESL」),黃智宏則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1.5%之行政服務費等情,顯係指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有故意使人誤認黃智宏其後所推出之「ESL-MEGA」投資商品,係與先前由由PCG集團之PCH公司所授權推出之商品,始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系爭確認書4份,其右下角部分,係蓋用ESL公司之章戮,顯與被告林和謙所提供,由其或林妙珍或父親,所投資之PCF-ESL商品,其右下角係由ESL公司所蓋用,依被告黃智宏於原證7之偵查時所供述之「POWERCAPITALFOREXMANAGEMENTLTD」、「MANAGE
RG6CIA」之代理商戳章,為PCG集團所提供,代表PCG集團之代理商編號(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第144頁之併案意旨書)有所不同。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不曉得PCH公司負責人是誰,但被告林和謙不可能不知道介紹給原告投資的魏宇禎經營的公司,是一家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足證原告投資時,根本不知有2家PCH公司,及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或林和謙有何欺罔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係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CH公司商品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本件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內所述受有詐欺之行為甚明。
⑶再原告對被告林和謙提起詐欺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第86-9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雖以被告林和謙所提被證1合約確認書(本院卷一第44-48頁)所載委任人均為「LIN,MIAO-CHEN」,被告林和謙既為系爭投資產品推銷人員,可輕易獲得合約書,且上僅有簡易戳章,甚無戳章、無鋼印,顯臨訟編製。縱為真正,僅能看出該委任人亦有投資,無法得知確係被告林和謙以該委任人名義所為投資,且其中亦無 林錦猛 之名。又被證8(本院卷一第57頁)存摺明細,該130萬元係於102年12月10日開戶後,即分別於開戶當日、102年12月17日,從他處以轉帳、票據方式取得,來源可疑,難憑此遽認係被告以其父親名義投資。又原證19存款明細中竟於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21日、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19日仍持續獲配利息。與原告自104年1月後即未獲配息不同,可見被告林和謙於此一犯罪集團中身分地位,不同於如原告之一般受害人。至被證5、6(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之金流甚難查證,難謂形式上真正,況MoneySwap平台非我國合法金融單位,復無提出各該筆MoneySwap轉出金額資金來源,即難認被告林和謙亦有向被告黃智宏投資美金116,000元。被證4、5均為中國大陸網頁資料,非公司登記資料,無法看出任何與「PCG」集團有關內容,且被告林和謙迄未說明為何得以自「威盛公司」林恭民處獲取鉅額資金,亦難認與本件投資無關云云。惟查,就被告林和謙所提供,本院卷一第44-46頁之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3紙,核與本院所調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第2603號卷宗第36-38頁相同,而該他字卷第36-39頁之合約確認書,亦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提示被告黃智宏確認確係其簽發無誤,故原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至被告林和謙於上開證物究係以何人名義投資,因本院認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林和謙尚有何對原告詐欺取財罪之證明,故認被告林和謙上開證物之資金流程核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無關,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林和謙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和謙與被告魏宇禎、黃智宏連帶賠償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魏宇禎、黃智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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