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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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8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己○○
號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219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
㈠、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
⑴、96年9月間某日,庚○○因其男友 郭憲達 手受傷,需款孔急
,遂透過郭憲達向戊○○借款,戊○○在庚○○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需給付2千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2千元,實僅交付2萬8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庚○○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
⑵、96年10月19日,乘甲○○需款孔急,戊○○在其位在新竹市
○○路○段○○○巷○號6樓居處之房間內,貸予2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需給付3千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3千元,實僅交付1萬7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甲○○簽發借貸金額2倍即面額分別為2萬元,共計4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及提供重型機車駕照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
⑶、96年10月19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乘丁○○需款孔急,戊○
○在新竹市○○路○段○○○巷內某處,貸予1萬5千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需給付1千5百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丁○○簽發借貸金額2倍即面額共3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及提供重型機車駕照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其間戊○○計已收取4千5百元之利息。
㈢、戊○○、己○○2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自不詳時間起,均未經許可,戊○○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己○○持有具殺傷力土造轉輪霰彈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4顆。嗣於97年3月24日13時許,戊○○、己○○與 楊舜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號處所向甲○○收款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之汽車駕駛執照、甲○○簽發之本票、借據,且在警方尚不知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乙支、非制式子彈5顆時,戊○○主動自其所有放置在旁黑色包包內取出並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板上,扣得前述土造轉輪霰彈槍乙支、制式霰彈4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再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㈡⑴、⑵重利之犯行,辯稱:甲○○雖有向伊借錢,但是伊是以朋友的角度借他錢,沒有預扣利息,雖然有與甲○○約定利息,但是從頭到尾甲○○都沒有給伊利息,伊跟甲○○約定10天1期,2萬元收取利息2千元;另96年9、10月間有借庚○○3萬元,但是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庚○○只借2天就在新竹市○○路租屋處還錢給伊,庚○○與伊是朋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㈡⑴重利之犯行,業經證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我向他借款3萬元,他當場扣掉利息2千元,僅給我2萬8千元,每隔10天被告被告戊○○就收取利息2千元,有交付本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給被告戊○○,並簽立本票面額3萬元及借款證明書各乙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初始雖證稱有向被告戊○○借錢,但沒有約定多久,是自己拿2千元利息給被告戊○○,警詢筆錄會表示被告戊○○放款利息以10天為1期計算,每期2千元是因為當時被警察抓,警察叫我說被告戊○○有在放款云云,惟經檢察官再以警詢筆錄詰問證人庚○○,而證人庚○○亦要求同案被告己○○離庭後,證人庚○○始證稱:當初係向被告戊○○借款3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2千元,借款時預扣利息2千元,3天後還款3萬元,借款時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乙紙,簽的借據和本票都是被告戊○○準備的,還款之後被告戊○○除身分證外,其餘健保卡、借據及本票都有交還我,當時有急用才向被告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8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戊○○扣案之空白本票乙本及證人甲○○所簽立借據乙紙(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75頁),證人庚○○亦指認確係當時向被告戊○○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形式無訛,足見被告戊○○係乘證人庚○○急迫時,借款3萬元予證人庚○○,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應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㈡⑵重利之犯行,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有向被告戊○○借款2萬元,被告戊○○當場扣掉利息3千元,僅交付我1萬7千元,同時有交付重型機車駕照給被告戊○○,並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2紙、借款證明書乙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6年10月19日透過庚○○介紹向被告戊○○借錢,借款2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借款時被告戊○○先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借款地方是在被告戊○○東大路靠近南寮附近家中房間,借錢當天有簽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32頁),且在查獲現場新竹市○○路○○○號內扣得證人甲○○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證人甲○○所簽立之面額2萬元本票2紙及借據乙張(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74頁至75頁),堪認被告戊○○係乘證人甲○○急迫時,借款2萬元予證人甲○○,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洵屬無疑。
㈢、另上開事實㈡⑶重利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21頁至23頁),復有空白商業本票乙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確有上開事實㈡⑶重利之犯行,應屬無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的重利為構成要件,乃學說上的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故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重利,應不為罪,故被告戊○○就證人庚○○、甲○○借款部分,尚未取得利息等語,惟被告戊○○先後借款予證人庚○○3萬元、甲○○2萬元時,均先扣除第1期利息2千元、3千元,業經證人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重利行為並非未遂,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被告先後3次借款予需款孔急之被害人庚○○、甲○○及丁○○,被告戊○○於借款時均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甚遠,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係乘被害人3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二、被告戊○○、己○○對於前開事實㈢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非制式子彈5顆,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制式霰彈4顆(口徑12GAUGE),嗣於97年3月24日13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迭據被告戊○○、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97年4月18日竹市警鑑字第097001425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7年3月31日竹市警鑑字第0970303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49503號)影本各乙份、新竹市警察局97年4月1日竹市警鑑字第0970012211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另有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非制式子彈5顆、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制式霰彈4顆(口徑12GAUGE)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土造霰彈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送鑑霰彈4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48338號槍彈鑑定書乙份(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196頁至19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己○○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乙、論罪:
一、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非制式子彈5顆,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制式霰彈4顆(口徑12GAUGE),乃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被告戊○○、己○○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土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戊○○先後3次分別借款予被害人庚○○、甲○○及丁○○,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前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報警後係由員警丙○○陪同前往新竹市○○路○○○號,員警丙○○見到被告戊○○後,先詢問被告戊○○關於證人甲○○質押之本票、借據及證件,迨被告戊○○出示後,員警丙○○予以查扣,又證人甲○○表示遭被告戊○○以不知名槍枝毆打,經員警丙○○再詢問被告戊○○,被告戊○○即主動將放置在旁邊黑色包包內之槍枝及子彈交出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核與證人甲○○亦證稱報案時只說是暴力討債,沒有提到槍枝的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相符,是就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並非自動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丙、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戊○○乘他人急迫時,貸予金錢而收取不相當之重利,且就庚○○、甲○○部分否認有重利之犯行,另被告戊○○、己○○均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隨意攜帶外出,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其等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戊○○在持有槍、彈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犯罪,另被告己○○對犯罪情節坦白承認,態度均屬普通,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
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擊發功能均正常,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制式霰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霰彈3顆,亦屬違禁物,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空白商業本票乙本,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放款時所用之物品,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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