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亮欽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亮欽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固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計清償72,000元,清償成數16.21%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33號函送債權人表決,因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可決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因有逾半數之債權人不同意而未可決,本院即應調查該更生方案可否逕為認可裁定及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維持原則。
㈡關於聲請人所有財產,計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4年8月12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33號函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之價值,並通知聲請人遵期繳納鑑定費用4,700元,惟聲請人以須繳納子女學雜費等支出,無法負擔鑑定費用為由而未繳費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及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9月18日10
4兆屏執字第090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㈢綜上,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得否逕為認可裁
定,故委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之價值,然聲請人始終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而繳費,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同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準據,自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