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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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72號原告 鄭紹春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哲揚 (處長)訴訟代理人 尤健成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9時10分至101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76巷內非紅線區,詎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拖吊移置至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嗣經被告於102年6月25日逕行完成拍賣作業。由於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無牌汽車,而係合法經由交通部臺北市區監理所核准停駛之私有財產,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被告所為實屬違法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此有本院102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2頁),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目前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是本件應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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