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五因 沈先峰 曾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無故砸毀其住處物品(未據告訴),又以「死客庄」等語辱罵張耀五友人即沈先峰當時女友 莊瑋婕 ,因而對沈先峰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
2日凌晨4時許,駕車前往沈先峰與其母親即告訴人 沈秀麗 同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不詳物品損壞該處大門玻璃,及停在該屋前、為告訴人沈秀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致該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秀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耀五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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