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93號原告 廖明惠 住臺北市○○區○○街6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原告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即代表人 黃三桂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