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恩榮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恩榮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廖淑慧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食品,業經食用完畢,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惟考量價值低微(共計99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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