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飾品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孟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仿冒「adidas」飾品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0條第1項,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上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
㈡而扣案之仿冒「adidas」飾品1個,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6至7、117至118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保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adidas」飾品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1.經查,阿迪達斯公司並未授權生產該款式之鑰匙圈商品。2.再者,該件鑰匙圈商品仍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吊牌(貼紙)及吊牌卡。3.商品來源不明。」,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1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堪認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