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86號原告 涂雲清
廖國棟 魏再朗 李振湘 連文杰 吳聰隆 共同 葉錦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涂雲清、廖國棟、魏再朗、李振湘、連文杰、吳聰隆等6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均為被告公司協和發電廠員工,擔任機械技術員,並各自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二)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從事之工作性質,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公司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仍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發給之。為此,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第11、13條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此項結清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向伊公司及經濟部爭取多年後,原告任職之協和發電廠於108年12月間辦理多場溝通說明會並通知符合資格之同仁,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相關資訊,原告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內容,並在「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乙項後,終於由伊公司與其等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系爭夜點費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伊公司隨即於109年7月1日依勞退條例第11、13條等規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與標準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係原告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則原告竟於結清舊制年資後,片面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法於約均有未合。
(二)關於系爭夜點費給與不列入平均工資乙節,並無違反或牴觸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基準,自不得遽論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有何不利、不當之情事:
1、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5點「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6點「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第7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各事業機構…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第9點第2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事實上,伊公司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原告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高72,913元、最低67,580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
2、原告分別於67年1月間至78年1月間即任職於伊公司,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關於僱用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之規定,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
3、再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已明定「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參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10款),該條文第11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第2條【平均(薪)工資】明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予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故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4、況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係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伊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俱見系爭夜點費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
5、又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原告就舊制結清金額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辦法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定之,至為明確。
6、另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觀諸法規沿革及系爭作業手冊(目次柒、附錄第41頁),即明該辦法第3條之內容在當時(行政院7
9.12.7台七十九人政肆四二二二九號函修正)為相同之揭示。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一語,惟查勞基法(母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有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等內容,施行細則(子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則有第2條、第29條之1、第34條之1等內容,均以「平均工資」一詞作為計算其他項目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之方法或基數內涵,該「平均工資」一語並非單一之勞動條件。是伊公司前此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額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依勞基法辦理,並無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自不得遽論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有何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三)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間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此僅改變發放方式,並未變更系爭夜點費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依伊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夜點費列於非固定薪給項下,當非工資之一部;又77年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可憑。
另若系爭夜點費屬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依比例領取,惟伊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明定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得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是伊公司發給系爭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且伊公司基於作業方便,發給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況「勞務對價性」著重對待給付之關係,應探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時,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而原告任職伊公司,明確知悉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的輪值工作,不可能因伊公司不發放系爭夜點費即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勞務,當伊公司不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原告不得拒絕提供夜班輪班勞務,則系爭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原告工作給付之對價。
(四)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並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疇,又勞委會固於94年6月15日刪除前開規定,然理由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不能因修正該施行細則,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佐以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內容,足認系爭夜點費並未因前揭法規修正刪除,即當然解釋屬於工資之一部。系爭夜點費有其歷史淵源,並非為減輕伊公司日後給付平均工資之責而將原屬工資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況依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性質,足知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已存在,縱有加發部分,亦於94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存在,該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足認伊公司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作對價。
(五)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且100年間以前關於夜點費之民事訴訟均係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得計入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之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以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伊公司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如110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最為可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協和發電廠勞工,擔任機械技術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連文杰已於110年8月30日屆齡退休,其餘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在職勞工。
(二)原告等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及舊制年資結清日、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均詳如原告110年9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等人期間之工作性質,被告公司採三班制輪值,分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
(四)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被證9即本院卷第127至138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協和發電廠勞工,擔任機械技術員,屬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亦見不爭執事項(一)),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基準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2)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採三班制輪值,分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年度薪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愈高。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給與,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單憑給付勞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即屬恩惠性給與,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即難憑信。
(5)被告公司復辯稱:伊公司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受領金額性質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系爭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上旨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文或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公司前揭抗辯,亦無從採信。
(6)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範圍,被告公司雖辯稱: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至77年上半年前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早期為實物,後改發代金)。於77年7月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承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範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無從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系爭夜點費,統稱為深夜、初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7)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期間,被告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舊制年資結清差額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則被告公司前述辯解即無實據。
(8)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①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與伊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②惟查:原告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9)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不因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勞基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結清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01涂雲清68年7月2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0.1667結清前3個月4,950.0000元224,782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8333結清前6個月5,008.3333元02廖國棟77年5月5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4,933.3333元174,825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0000結清前6個月4,725.0000元03魏再朗78年1月2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4,933.3333元179,458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5000結清前6個月4,916.6667元04李振湘78年1月2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4,933.3333元179,458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5000結清前6個月4,916.6667元05連文杰67年1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1667退休前3個月4,950.0000元224,607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退休前6個月5,008.3333元06吳聰隆78年1月2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退休前3個月4,950.0000元157,762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000退休前6個月5,008.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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