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慈玄濟 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
盧德聲 律師被告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由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起訴狀上之簽名或同意、追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自命為原告即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代表人,對原告代表人呂錦祥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被告敗訴,認定原告之代表人呂錦祥任職主事、訴外人 陳湄 汝任職住持,係基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弘道協會)之委任,並非透過原告或被告委任,且原告係弘道協會設立之前身組織,於弘道協會成立後屬於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該判決理由書中,未就該案上證16至36等證據,如何證明本件原告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加以說明,即直接認定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亦未對本件被告是否為原告之代表人,有為任何論述之理由,均已有違誤,但因呂錦祥與 陳湄汝 無法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高院739號確定判決)。另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返還財務事件(下稱本院另案146號判決),其一審判決,乃係延用高院739號確定判決之錯誤結論,認定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更進而錯誤認定被告為原告之代表人,然綜觀本院另案146號判決,實係錯誤引用爭點效理論,其認定被告為原告代表人之理由,更全憑被告單方提出之證人 魏綉香林章椿 之證實書、證人 蔡敏 姿之證述為斷,無視呂錦祥提出之諸多具體明確事證,又未交代何以呂錦祥提出之事證不可採信之理由,已有嚴重錯誤,並致被告據而對弘道協會相關人及呂錦祥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已對弘道協會相關人及呂錦祥平靜生活造成嚴重傷害。呂錦祥等雖仍主張原告並非非法人團體,然呂錦祥等為停爭止訟,不得不在高院739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之結論下,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㈡、被告無法提出其為原告創立人、代表人之任何客觀證據,且陳湄汝係於92年間始認識被告,並請被告至其位於新竹市世界街住家客廳中每週一次供信眾問事,且原告迄至94年9月11日仍在籌備階段,尚未成立,亦未使用「慈玄」之名稱,故被告稱其於80年間創設原告,並非事實,況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於103年10月間已離開原告及弘道協會,其離開後事實上也無從再過問原告之任何事務,則其如何能於104年後,具有原告代表人之資格,並代表原告提起前開其他之訴訟,顯有疑義。實則被告僅為乩身,因具有主持法事之能力,而受僱於原告擔任乩身乙職,僅協助各項需乩身之法會會務,並自協會收受報酬,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至十八,依形式觀察,均無從證明被告為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另林章椿、魏綉香、 蔡敏姿 等人雖出具證實書及聲明書,然該三人與被告交好,其等出具之證實書及聲明書僅屬其等個人單方面之陳述或意見,無可信性,可見被告並非原告之代表人至明。而原告之代表人呂錦祥乃係經信眾推舉,擔任原告之主事乙職,而主事之職務即為總籌原告之各處事務,為原告之最高決策者及代表人,且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時,即以呂錦祥為原告之代表人申請開戶,又原告之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支出憑證等相關文件,其上亦均係由呂錦祥於「主事」或「核准」欄位用印,可見呂錦祥確係原告之代表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是由被告於80年間,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壇(下稱樹林道場)創立,為身心靈之修道及非法人之團體,被告為其代表人、管理人,以信奉「九天玄女娘娘」為主要目的,並用資金建廟供奉九天玄女及回饋鄉里。嗣於92年間,被告為免新竹地區之信徒舟車勞煩,借用陳湄汝位於新竹○○街之住處,再設一神壇(下稱世界街道場)。又於93年間,被告再因世界街道場無法容納前來眾多信徒,乃由信徒魏綉香、林章椿尋得新竹市○○路00號,並由原告交付租金承租、搬遷至該處為道場(下稱頂埔路道場),其後原告於95年間,將頂埔路道場,再遷址至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為道場(下稱柴橋路道場)。其後,弘道協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後,原告之名稱仍存在,並繼續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對外籌劃每年三大法會活動,募集九天玄女娘娘建廟基金,向第三人借用名義作為向法院標購廟地的投標人,並以柴橋路道場,作為原告辦理宗教法事之場所,而有其事務所,並繼續接受信眾之捐款,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在弘道協會於95年間成立後,仍為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原告之代表人及管理人為被告,亦據曾擔任原告第一任主事之林章椿及發起原告之魏綉香暨蔡敏姿等人,於先前之其他案件出具證實書、聲明書及到庭證述為證,可見原告之代表人非呂錦祥。
㈡、原告之工作分工草圖,將呂錦祥列為原告靈修中心主事,並不足以證明呂錦祥即為原告之代表人,呂錦祥僅係受原告代表人即被告之委任,於97年間擔任原告之第三任主事,而為原告管理財務支出。是原告於97年間至100年間設於新光商業銀行、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原戶名雖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然係因當時原告尚未登記為法人,且呂錦祥當時為原告之主事,為原告管理財務收支,始將上開存款戶名變更為「呂錦祥」,此亦不足以證明呂錦祥為原告之代表人,而原告之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支出憑證等相關文件,亦係因呂錦祥係受原告委任為主事,為原告管理財務,始在該等財務報表上用印,此仍不足以證明呂錦祥為原告之代表人。至被告於103年9月間離開柴橋路道場,實係因被告遭呂錦祥等人驅趕,無法再進入柴橋路道場,故而僅係離開柴橋路道場,並非離開原告靈修中心本身。
㈢、另陳湄汝、林章椿、魏綉香、 王治珍 等人為發起原告之四位信眾代表,可見林章椿、魏綉香、王治珍在原告修行資歷並不低於呂錦祥,林章椿且身為原告第一任主事,其亦不敢自稱為原告之代表人,且其對於原告之創立歷史,當比呂錦祥更為瞭解,故林章椿、魏綉香、蔡敏等人出具之證實書、聲明書或到庭證述有關被告為原告代表人、管理人之情,自堪以採信。且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即管理人為被告,亦分據高院739號確定判決、本院另案146號判決及其二審之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下稱高院722號判決),暨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880號判決)及其二審之高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下稱高院814號判決)所認定在案,故被告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錦祥並非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請求裁定駁回其起訴等語。
四、經查:
㈠、呂錦祥於本件雖主張原告並非非法人團體,僅係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在高院739號確定判決錯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之結論下,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甚明。且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非法人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且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就原告有代理人及管理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其設立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非屬弘道協會該法人團體之內部單位乙節,已先後迭據高院739號確定判決、高院722號、814號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之高院73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本院卷二第198-202頁高院722號判決之理由、本院卷二第225-231頁),經核該等判決之認定理由,本院均予以引用。準此,堪認原告確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無訛。
曾錦祥 於本件一方面主張原告並非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卻又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其前後所為亦相矛盾而不可採。
㈡、次查,證人魏綉香於高院72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80年間成立靈修中心,並為管理人,負責指派靈修中心主事及住持、籌備三大法會、規劃建廟捐款、購買廟地。擔任九天玄女娘娘乩身已經20、30年,最早在樹林、臺北,94年在頂埔路道場;上訴人(即呂錦祥)是經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定為靈修中心第二任主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證人即曾擔任弘道協會理事之蔡敏姿,於本院另案146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從92年加入靈修中心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靈修中心的創立人及管理人,當時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被上訴人指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林章椿、弘道協會第二屆候補監事 高淑惠黃美香林淑慧 ,所出具形式上為真正之證實書、聲明書,其內所記載:靈修中心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創立,目的係為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達成濟世之志業,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擔任代表人、管理人,指派他人之工作職掌及管理帳務、財產,並先後在頂埔路、柴橋路設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且證人林章椿、魏綉香乃係先前發起原告之信眾代表人員,兼以林章椿為原告之第一任主事等情,應為曾錦祥所不否認,是證人林章椿、魏綉香在原告之資歷,並不低於曾錦祥,且該二位證人對原告創立歷史之了解,應更勝於曾錦祥,是以其等之證述及所出具文書之記載內容,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準此而言,綜合上開之事證,堪認原告係由被告所創立,並擔任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且指派他人擔任主事(包含曾錦祥)、住持等工作,並以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回饋鄉里為成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組織,設壇於柴橋路等地道場而有事務所,及辦理法事及接受捐款。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之代表人及管理人乙節,即非無憑。
㈢、至縱認呂錦祥曾擔任本件原告之第三任主事,惟擔任原告之主事,並非即等同於係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即管理人,此從曾擔任原告第一任主事之林章椿,亦未曾自稱為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於上開出具之文書內,明確表明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乃係被告之情可佐。又曾錦祥於高院739號事件審理時,係自陳:關於靈修中心在新光銀行開立「慈玄靈修中心呂錦祥」帳戶,僅係借伊名義開戶,伊未管理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即高院814號判決第7頁之理由所載),故無法以新光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證明曾錦祥即為原告之代表人,且就曾錦祥在原告之收支月報表主事欄用印乙事,亦僅係曾錦祥基於擔任原告之「主事」職務所為,亦非即可認定其為原告之代表人。至 羅曉雯 等人於108年9月間所具聲明書記載:曾錦祥擔任靈修中心主事迄今,負責靈修中心各項業務,本人知悉呂錦祥為靈修中心代表人等情(見原證26,即本院卷二第157-190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可採。
㈣、復查,依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880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法會照片,其法會地點雖非柴橋路道場而是石牌路道場,然照片中佛桌背後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紅字,佛桌上有大神尊,桌旁有法器,桌前有許多信眾持香及供品,並有穿制服之工作人員,亦有穿著繡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背心之團體照等情(見本院另案880號事件卷宗卷二第276至288頁之照片,並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即高院814號判決第8頁所載),堪認本件被告仍係以原告靈修中心名義舉行法會無訛。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880號事件審理時,其所提書狀係記載:伊於103年10月間離開柴橋路靈修中心後,靈修中心就沒有在柴橋路道場辦理法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乃係表示其離開原告原設在柴橋路之道場,並非表示其已離開原告靈修中心本身,曾錦祥主張本件被告已自承於103年10月間離開原告靈修中心,已非原告之代表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之代表人即管理人,亦即其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而非呂錦祥,然原告起訴時,係由呂錦祥主張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爰命補正之。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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