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520號原告 翁碧華
翁碧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翁景鐘 被告 穆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碧華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碧婷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景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原告翁碧華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原告翁碧婷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原告翁景鐘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10年8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098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失控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翁碧華、翁碧婷、翁景鐘各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22-DKG號、811-M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14,200元、21,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122-DKG號、811-M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係98年2月、97年6月、10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31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122-DKG號、811-M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分別為1,130元、1,420元、2,165元。
三、據此,原告翁碧華、翁碧婷、翁景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碧華、翁碧婷、翁景鐘1,130元、1,420元、2,1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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