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葉秀綢 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相對人 張茂森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懷萱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其原監護人 張景風 已死亡,故相對人陷於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未免訴訟程序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張景風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黃懷萱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黃懷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