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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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胤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胤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胤廷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時,不慎自後撞擊 張詠富 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詠富未受傷)後,仍於所駕車輛駕駛座上昏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趙胤廷身上酒味濃厚,因趙胤廷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遂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8時37分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0.945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趙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2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撞擊張詠富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因於肇事現場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委由前開醫院為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0.945mg/l、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