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曾立志被告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駕駛不當適與訴外人 蔡政豫 騎乘、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政豫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蔡政豫向原告請領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3,527元,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列失能種類12下肢、失能狀態12之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失能等級6之殘廢給付90萬元,合計103萬3,527元,並由原告全額給付完畢。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應就系爭事故對蔡政豫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蔡政豫103萬3,52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政豫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駕駛不當與蔡政豫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蔡政豫並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趾開放性骨折之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蔡政豫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本院業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及不爭執事項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與蔡政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政豫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肇事時其駕駛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蔡政豫103萬3,52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權人即蔡政豫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527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提起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自105年7月29日起算10日期間,至105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