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並補充「吳維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黃大杰 即駕車搭載告訴人 黃鈺雯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5、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維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
,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2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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