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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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建築工地之工頭,平日以承包工程自行僱工施作為業,明知乙○○所交付之薪資,且乙○○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僅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即因脊椎受傷之故,未在其承包自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健公司)及旭展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旭展一公司)之工地工作,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自華健公司及旭展一公司領得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工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年度請領工資時,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上開交付予上述二公司之會計人員(上述二公司之負責人 何永華 、 楊登科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簽具切結書予旭展一公司保證其確經授權,代領工資;及向華健公司保證所提出之受薪人印章、,使上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為填載乙○○八十五年度之薪資表,並蓋用乙○○印章於其上,表示乙○○業已領取八十五年度之薪資,而偽造私文書,使前開公司據以製作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寄交乙○○,嗣上開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名義之薪資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乙○○為國稅局通知漏繳所得稅五萬二千三百元,並予以科處罰鍰二萬零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簽具上開切結書予華健公司及旭展一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八十五年有斷斷續續在工地工作,但確實沒做那麼多,是華健及旭展一公司自行申報,與伊無關,伊僅將載明工人姓名及應領工資之便條紙,連同工人之提供印章,亦未在任何工資表或薪資報表上用印或簽名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除為被告載運工人至華健公司位於汐止之日月光工地,有取得報酬一萬五千元外,即未在被告承包自華健公司或旭展一公司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直承告訴人薪資有遭多報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華健公司負責人何永華,及旭展一公司負責人楊登科到庭則均供證:被告係其等公司所承攬工地之工頭,方知實際工作之工人,故公司均依其所提供之請款資料,申報工人薪資等語一致,而證人即前旭展一公司會計 陳月紅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結稱:本件薪資報表由伊承辦,因被告係斷斷續續承包工作,故伊於年底統計其施作之工程及工程款時,會聯絡被告申報薪資,被告應提供工人數目、姓名,影印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提供印章予伊,公司並不會代被告刻印,其後伊再據以製作卷附之薪資報表,而切結書之內容係所伊書寫,經伊將製作完成之薪資報表請被告看過,確認沒有問題後,由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再將薪資報表交由會計師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則以掛號寄給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華健公司財務會計人員 李正華 於原審復證述:被告甲○○係伊公司之小包,而一般小包的請款流程,係工程款百分之九十按進度付給小包,其餘百分之十,則於工程完工後給付,付尾款前,小包應提供薪資報表、切結書,經審核後,才將尾款開票予小包,被告確以便條紙載明工人名字、款項給公司會計,由會計製作工資報表,又除非小包立切結書授權刻印,否則不會代其刻印等語綦詳,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工人之姓名及應領薪資係伊以便條紙載明後,連同訴人乙○○之五年度之薪資表,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當庭提示令告訴人乙○○辨識結果,亦確認係其所有之印章,有當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辯:未提供告訴人乙○○之印章云云,顯非實情。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得薪資係上開二公司自行申報,與伊無關云云,然其既於領取尾款時分別簽具切結書予旭展一公司保證其確經授權,代領工資;及向華健公司保證所提出之受薪人印章、或工人應領薪資等事項予以核對,而甘負法律責任之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身為工頭,明知工人應得薪資之多寡,猶擅以告訴人先前所留存之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使之填載八十五年度之薪資表,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其上,表示 劉女 業已領取八十五年度之薪資,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另證人 林墩全 、 劉金盛 、 蔡顯明 於原審雖指稱:被告僅向其等索取歸還,並未提供印章予被告云云,證人林墩全、劉金盛於原審並陳稱:八十五年度華健公司部分工資有被多報云云,證人蔡顯明於原審則坦言本件華健公司工資表載明其薪資三十萬元之部分並無違誤,惟八十五年後未再做華健公司之工程,但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均有收到華健公司之扣繳憑單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事證相左,且渠等均在被告承攬之工地工作,所證自難免迴護,再者,渠等以勞力賺取薪資誠屬不易,竟於發現所得有遭虛報之情事,致需多繳稅捐時,均未曾向所得來源之華健公司或陳報薪資之被告爭執,亦與常情不符,所證各節均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告訴人八十五年度稅額核定通知書、國稅局處分書及原審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薪資表上載有工人之姓名、工資金額及填載切結書,乃表示應領金額已經領訖,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明知告訴人僅領取工資一萬五千元,竟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應領薪資予上開二公司,致使前開公司製作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上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為前開行為,係以間接正犯方式為之。其使該等公司製作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行使該文書階段。其盜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行,其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上開薪資表係被告交由華健公司、旭展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據以製作(其上印文又均屬盜蓋而非偽造),且均已交付公司收受,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以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薪資表非伊所製作等語,核與證人陳月紅、李正華於原審所述:薪資表係公司代為製作等情相符,而稽之卷附薪資表上亦無「乙○○」之署名,足徵被告所辯,應非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關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耍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係以:就薪資表整體之製作,仍屬業務上之文書,原判決理由論述有誤,另告訴人乙○○之印章遭盜用,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他人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刑法無如第二百十四條設有規定,本件被告係以間接正犯方式為之,有如前述,被告即不能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盜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不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