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智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友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其承作被上訴人「興建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石材安裝工程」關於一樓地坪石材(下稱系爭工程)之缺失,依其提出之鑑定書及本案之相關證詞、證物等,應可證系爭工程無瑕疵,亦無同意由屋主逕為打除重作,施工已完成,即便使用天然大理石作為石材,因紋路、色澤不可變更之限制,或可認為產品有瑕疵,亦僅瑕疵修補之問題,而該瑕疵未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後,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與屋主所為拆除重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仍存在,上訴人仍可依約請求報酬,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證人之陳述,逕認系爭工程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從而有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完成、給付工程款之標的為誰、證據提出之審核、證人證詞之確認等均有忽略,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有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辯論之違法;㈡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未經完全之調查,亦有違誤;㈢輕忽全般調查,致有違背承攬關係債權債務平衡之違誤;㈣依系爭協議內容,是否視為拒絕上訴人修補,系爭協議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均未調查,有違背平衡調查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通常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所認違背法令事由㈠至㈣,僅泛稱原判決有未使當事人為完全辯論之違法、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然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反之事實,是亦無法具體顯示,有何違背承攬關係債權債務平衡或平衡調查之事實,依上所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