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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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偉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
餘淨重0.50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被告林偉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林偉隆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050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林偉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050公克,驗餘淨重
0.5058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等物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050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