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整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整餘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整餘前曾(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5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10)日凌晨
3時5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街68巷口前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進行盤檢,當場查獲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7公克,驗餘淨重0.8568公克),此間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整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張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7公克,驗餘淨重0.856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先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值成年,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7公克,驗餘淨重0.856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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