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夢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夢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前日盛銀行扣薪分配比例已達20%以上,有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荒字第47231號函可憑,分配比例為100%,為使其他債權人可參與分配扣薪款項,爰依法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
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於100年8月31日以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消債條例修法後,債務人依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惟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現再度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1日函知各
該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103年8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有具狀表示其均未獲債務人清償等語;債權人花旗(臺灣)銀行雖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有具狀表示債務人自受不免責裁定(102年8月29日)後,未獲其清償,並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日盛銀行則表示自不免責裁定(102年8月29日)後,至本件免責聲請時,已受償46,455元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表示,自不免責裁定(102年8月29日)後,未獲債務人清償,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此有前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債務人還款明細、及本院103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經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為323,5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後,尚餘11,54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更生事件於99年8月30日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債務人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除債權人日盛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受償,則債務人之清償,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稱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債務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又無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於法無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已受償金額│││(新臺幣)│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新臺幣)││││例│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1,541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61,869元│12.14%│1,401元│46,455元││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1,352,605│62.69%│7,235元│未受清償││限公司│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32,892元│6.16%│711元│未受清償││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2,066元│13.54%│1,563元│未受清償││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118,113元│5.47%│631元│未受清償││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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