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樑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0月3日某時,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塊厝郵局【下稱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美連 ,向王美連恫稱:王美連之女兒被伊綁架,需匯款始能贖回女兒等語,致王美連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82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匯款9萬元至楊國樑所有之上開帳戶。
嗣王美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國樑對於上開五塊厝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美連為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王美連因心生畏懼,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五塊厝郵局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美連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0月24日高營字第0962003033號函、97年3月7日高營字第0972000638號函檢送被告楊國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五塊厝郵局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被害人王美連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對於其以3000元之代價將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其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不詳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本件被害人王美連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王美連實行恐嚇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王美連匯款而損失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或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