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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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第721號、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蔡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蔡進前曾於民國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7月
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8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王蔡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2月2日晚上11時4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日期,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復於100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又於100年5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之土地公廟,為警盤查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王蔡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二)⒉之犯行,惟否認(二)⒈⒊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2日晚上11時44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各1紙存卷足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偵查卷第7至8頁)。
(二)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晚上11時6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A-13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13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存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偵查卷卷第45至46頁)。
(三)被告於100年5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C-111」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11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存卷足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7至8頁)。
(四)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五)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六)綜上,被告上於100年2月2日晚上11時44分許及100年5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分別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2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供述,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坦承於100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1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佐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核與自白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6張存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偵查卷第8至15頁)。
(八)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王蔡進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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