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明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脫逃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
1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明億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0年10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於98年3月5日評定戒治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同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徐明億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0年1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街○○號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經警在上揭新竹市○○街○○號前攔查,經徐明億同意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於100年2月14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徐明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所有人係 彭怡瑄 ,於100年2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上庄路口發現遭竊)行經新竹市內湖國小前OK便利商店旁,經警發現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而加以盤查(徐明億所涉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353號案件起訴),發現徐明億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明億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偵查卷第6、9、5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偵查卷第3、4、27、28頁)。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28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8日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偵查卷第8、9頁)在卷足參:被告徐明億於100年1月12日下午晚間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0B0005號)及於100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59號)分別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436ng/ml及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9,442ng/ml及4,155ng/ml,均已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是被告徐明億於100年1日12日下午3、4時許及於
100年2月14日晚上6、7時,應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徐明億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於98年3月
5日評定戒治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同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徐明億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件犯罪事實(三)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徐明億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明億如犯罪事實(三)1、2所示2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明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徐明億如犯罪事實(三)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徐明億前於88年間,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脫逃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徐明億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徐明億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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