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即更名前之 蔡金宏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後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採尿前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一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檢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後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二號簡易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前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