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6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646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⑴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壹
佰肆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⑵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⑶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丙○○於93年8月10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迄今仍未清償。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