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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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詎國泰世華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聲請更生云云。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藉詞不同意可負擔之協商方案,造成協商破裂,嗣後再執此聲請進入更生程序,雖具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實係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業已踐行債務清理所必備之債務協商前置程序。
三、查聲請人雖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然聲請人未能說明協商方案為何及不成立之原因,經查聲請人早於民國98年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斯時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為分18
0期,利率1%,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9,332元,然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得還款5,000元,且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致使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四、經查,聲請人97年各類所得合計分別為444,1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平均月薪19,013元,依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扣除還款金額後每月仍有9,681元可資支配。聲請人所陳報之97年4月1日至
99年4月1日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800元、醫療費7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本院卷第46頁),然均未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已無從認為屬實。況縱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必要支出全數加總,亦僅130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提議之還款方案差距僅3319元。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閱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提供之申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時向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必要支出項目,房租每月僅1500元,膳食每月僅5000元,98年6月18日顯然仍屬97年4月1日至99年4月1日之期間內,然聲請人之房租支出竟暴增二倍,膳食支出亦無端增加1000元,顯見其向本院陳報之必要支出顯有浮誇,依98年6月18日聲請人陳報之支出項目計算,房租、膳食至少可減省2500元(房租減少1500元、膳食減少1000元)。又聲請人自陳擔任大樓保全,工作性質尚無從認為需支出高額電話費,每月800元通訊費顯非必要;又醫療費用亦應係有必要始需支出,斷無每月固定支付700元就醫之理,此項支出亦難認為屬實。僅上開數項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再減少3319元,並無任何困難,是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確為聲請人之資力所可負擔,聲請人執詞主張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云云,導致協商不成立,自無從認為有據。
五、聲請人既有能力可負擔若干協商方案,竟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使協商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聲請人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前置程序,是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