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告 吳慧蓮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告 林家韻

訴訟代理人 邱梅香

黃程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具狀補正下述事項,繕本(含附屬文件)逕送對造:

 ㈠、若本院認為系爭款項為兩造間立約定金,則本件何時確定無法簽立本約?原因為何?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所涉商品交貨期限有無合意?

 ㈢、提出兩造民國109年2月24日至3月5日之完整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請依時間順序排列勿擅自變更次序)。

 ㈣、兩造就前揭款項後續如何處理有無共識?      

三、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兩造如有其他攻防方法或證據資料,應與上開書狀同時提出,如逾期提出,本院將斟酌有無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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