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5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媽福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王建煊 (院長)訴訟代理人 劉維倫
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7屆○○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 蔡宏仁 為其兒子,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仍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市政府顧問 洪智坤 及財政局局長 雷仲達 ,推薦僱用蔡宏仁為○○市財政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甚至於98年11月6日○○市議會質詢時,亦公然宣稱,帶著兒子的履歷多次進出○○市市長 陳菊 辦公室,推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並找市府顧問洪智坤幫忙,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顯已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情事:
本件係○○市政府財政局長雷仲達知原告次子蔡宏仁尚在待業,「主動告知」並提供二個臨時職缺任其選擇,原告遂轉知蔡宏仁持個人履歷至財政局由雷仲達面試,原告從無向雷仲達有任何施壓、關說之情。事後雷仲達又向原告稱須向市府顧問洪智坤打招呼,較好順利安排。原告遂親自拜訪洪智坤,其回應市長已知此事,等市長從日本回國蓋章即可。未料事過數日原告再向洪智坤探詢,其回稱該職缺不好,日後如有更好職缺將優先安排,事後全案即不了了之。是以,本件並非原告藉質詢機會欲為次子取得該工作機會,係因原告知悉洪智坤似有賣官索賄,並有市民向原告提出口頭檢舉,遂於議會提出質詢有關洪智坤賣官收賄之事。未料洪智坤請假不敢到議會備詢說明,市府觀光局長 林昆山 、兵役處長 趙文男 請原告放棄質詢洪智坤,且趙文男與 曾文生 (新任市長辦公室主任)向原告表示會另安排蔡宏仁之工作,原告不接受條件交換斷然拒絕。或因此造成原告與市府團隊間嫌隙,而致洪智坤、雷仲達於陳述時,有不利原告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或因原告於議會提出洪智坤案之質詢,事後遭惡意向媒體抹黑,聲稱原告為次子關說不成而挾怨報復。原處分不察,認定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尚屬率斷。
㈡經查,原告次子蔡宏仁並無獲得任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4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蔡宏仁於本件得何利益予以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告係依法行使議員質詢之法定職權,是以,原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立法精神係為促進廉能政府,端正社會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又按同法第7條之規定,足證該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遏阻貪污、腐化,避免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不當利益。至有無獲取利益,自應就個別事件主客觀面予以判斷,而同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迴避或迴避義務者,即是主觀構成要件。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至第10條之規定,均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是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故原處分若要判定原告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及第10條之前提,必須調查原告知悉其有利益迴避之必要,且欲違反之「知」與「欲」,始該當「故意」法定主觀要件(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法行使議員質詢之權,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觀認識及意圖;且原告不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前於訪談時回答「知道」,係誤聽或口誤所致。
㈣請求鈞院傳喚○○市政府財政局局長雷仲達、○○市市長辦公室主任曾文生及原告特助 王貴雄 ,釐清真相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9款所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故其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公職人員。又訴外人蔡宏仁為原告之次子,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謄本附卷(原處分卷第41、42頁)可稽,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與原告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市議員對於○○市政府具有監督權限,議員對市府人員所為之請託,對市府官員之相關行政行為決策,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市議員有利用其對市政府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市政府僱用之非財產上利益,自非法所容許。經查,原告明知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監督關係,卻要求市府官員僱用其次子蔡宏仁到該府財政局擔任同仁育嬰假之職務代理人,欲使其獲有受僱用之人事利益,有其於議會質詢及向被告機關陳述所自承,亦有○○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及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之陳述附卷(原處分卷第2至17頁、22頁、32至
40頁)可稽,其顯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之規定,被告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並無不當。
㈡原告假借其市議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次子蔡宏仁利益之行為,殊為明確:
⒈據原告98年12月10日自行檢送到被告機關函陳稱:「本
人於今年八月上旬,得知財政局因員工請育嬰假需聘二名一年期之約聘人員。本人遂徵詢財政局長,了解次子蔡宏仁是否適任這項職務」;99年3月16日於被告機關詢問時則陳稱:「因為兒子是○○大學金融系畢業的,有天碰到財政局雷局長,才問他有沒有什麼機會可以讓他磨練一下」;同日○○市財政局局長雷仲達於被告機關詢問時亦證稱:「去年因為有個同仁申請育嬰假,所以我們有雇用職務代理人的計畫,並簽陳上去。因為很多人知道這樣的機會,蔡議員也不知怎麼知道的,所以向我推薦他兒子,我有請他帶兒子來面談過…之後蔡議員又帶過孩子來一次…我也向蔡議員強調最後決定權在市長室,我也把履歷交給洪智坤顧問」、「我是認為還算合適,但是市長室有一定照顧弱勢的政策…蔡議員和我平常互動還不錯,所以請我幫忙看看適不適合…」。
上開情節,有原告98年12月10日到院函(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99年3月16日約詢筆錄(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市財政局局長雷仲達約詢筆錄(原處分卷37至40頁)附卷可稽,均足徵本件係原告主動為關係人蔡宏仁謀求人事利益,是其稱:「本件係○○市政府財政局長雷仲達知訴願人次子蔡宏仁尚在待業,『主動告知』並提供二個臨時職缺予蔡宏仁任選其一」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⒉又依○○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向被告機關陳述:「…去
(98)年8月蔡議員有把兒子的履歷交給我,希望我幫忙,我當時的回答是有點困難,市府的短期缺很難照顧議員的小孩。」、「直到去(98)年11月蔡議員再來找我,說財政局有個職代的缺,要我無論如何要讓他的兒子受僱用。」、「在○○市政府服務期間,是有很多人事案件的推薦,但是像蔡議員這樣大喇喇直接推薦自己的小孩很少見。地方議員常有些選民壓力,但也多是提過就算了,但沒有像蔡議員如此誇張的,說一定要辦成。」(原處分卷32至36頁),益徵原告非僅止於單純徵詢工作機會,而係確有多次假借議員職權以圖關係人利益之情事。
⒊另據原告99年3月16日陳述:「…又過十幾天後洪智坤
才跟我說,我現在沒有在那裡了,之後再找人替我安排。我告訴他,你這樣耍我,連議員都耍弄,那我可能會質詢你」(原處分卷25至28頁),及○○市議會98年11月6日原告之逐字質詢紀錄(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節略以:「…最近我常跑市長室,有一、二十次之多,這可以調錄影帶或通聯紀錄,風風雨雨的事見仁見智,發生在我自己身上,我就必須說給市○○道。」、「…我有一個小兒子讀○○大學畢業,我在(市府的)金融界幫他找到一個臨時的工作一年多,我送資料到市府,(洪智坤)說要幫忙找一個更好的工作,一等一個多月,再來又說要等市長批准,市長也即將批准,後來又說他已不在這個職位上,叫我去找新主任。市長,一個擔任
一、二十幾年的議員,市府主任都敢騙,難道不敢騙百姓嗎?所以我合理的懷疑,看這張大字報,賣官收賄。
」、「…市長,這件事你知道嗎?我不是喜歡兒子去市府工作,我身為議員是在監督市府的,我做一、二十幾年的議員,介紹一個兒子去金融界工作,還被矇騙了兩、三個月,聽說那個職務索價60萬。兩個職位拿120萬。」、「…我說過人不為己,天誅地滅。這也關係到我的事情,我叫兒子去國泰上班。」、「…我今天敢說,就不怕○○市民批評我,連自己的兒子都照顧不好了,還有能力照顧別人嗎?我找一個工作希望兒子去接受磨練,結果被騙了兩、三個月,請問各位,於心何忍?」(原處分卷2至17頁)。細譯其向被告機關之陳述及於○○市議會質詢內容前後語,應可認定本件係原告於98年8月至11月間為關係人蔡宏仁謀取人事利益未果後,方有98年11月6日「賣官收賄」之質詢。且綜觀其發言內容,不無藉所謂「賣官收賄」傳言回報拒絕該人事案之洪智坤,並再次施壓○○市政府之嫌。是其稱:「本件或因原告於議會提出洪智坤案之質詢,事後始遭人惡意向媒體抹黑原告,故聲稱係原告為次子關說工作不成而挾怨報復」云云,恐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㈢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非財產上利
益行為,雖未發生關係人受僱於○○市政府之結果,對其違法責任尚不生影響:
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
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性極強之法律,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有法務部98年9月14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次子蔡宏仁受僱之非財產上利益行為業臻明確,縱蔡宏仁未獲市政府聘僱之結果,仍不影響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
⒉姑不問原告於議會質詢時自承其於議會外之違法事實,
與會議事項無涉,本非地方制度法第50條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本件被告裁處之基礎,係因原告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假借議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向○○市府官員洪智坤、雷仲達等人關說、施壓,要求高雄市政府僱用其關係人次子蔡宏仁之行為,而非處罰其事後於議會之質詢行為。至其借質詢所為之自白,亦僅係其先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之佐證之一,被告所為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基於原告及市府官員洪智坤、雷仲達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本於職權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決定,原告所言因質詢賈禍云云,恐係張冠李戴、轉移焦點,併予敘明。㈣本件原告無論是否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均與其
有無違反該法之故意無涉,亦不得據以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係指行
為人需對構成行政法規義務之基礎事實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非指對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及處罰規定本身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是本件原告既知悉其與次子蔡宏仁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亦知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監督關係對相關官員之影響力,更明白其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官員推薦特定職務僱用將提高被推薦者之受僱可能性,仍決意多次為其關係人向○○市政府官員洪智坤及雷仲達關說,以使其關係人獲得受僱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實已具有對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關係人利益之認知,係屬故意。至於原告是否認知相關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意義及法律有無禁止規定,實屬違法性認識問題,與其違法行為時有無故意無涉。
⒉本件原告於被告約詢時,對「知不知道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有關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的規定」乙節,答覆以:「我當然知道。我也不會關說,也沒有施壓…」,相關筆錄業經其審閱並簽名,有約詢筆錄及錄音檔附卷可稽(筆錄附原處分卷第27頁)。又縱其確有誤認或不知本法規定情事,按「不得因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亦難以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為由圖免其責,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全案情節,並據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雷仲達等人詢問乙節:
⒈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證據乙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涉有關原告有無主動關說乙節,除有訴外人雷仲達約詢筆錄(原處分卷第37頁以下)足供佐證外,尚有原告98年11月6日於○○市議會質詢紀錄(原處分卷第2頁以下)、98年12月10日到院函(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原處分卷第25頁以下)及訴外人洪智坤(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親自簽名之約詢筆錄附卷可稽。
上開約詢筆錄,係被告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94號判決)。又有關雷仲達約詢筆錄,既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詞,除有具體事證足徵該筆錄有不法取得或顯與事實相悖之情事,似無再行傳證必要。
⒉至訴外人曾文生及王貴雄,非本件受原告直接或間接關
說之人,對於原告有無關說事實,並無證明能力,且有無律師及市府官員於原告質詢前請原告放棄質詢「洪智坤賣官收賄」情事,及曾文生事後有無向原告稱會安排原告之子工作作為放棄質詢條件等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先前有無向洪智坤與雷仲達關說之行為,似亦無傳喚必要等語。
六、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第7條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條、第
7條、第14條各定有明文。又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仍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決字第0920039541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原告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7屆○○市議
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蔡宏仁為其兒子,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仍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市政府顧問洪智坤及財政局局長雷仲達,推薦僱用蔡宏仁為○○市財政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復於98年11月6日高雄市議會質詢時,公然宣稱,帶著兒子的履歷多次進出高雄市市長陳菊辦公室,推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並找市府顧問洪智坤幫忙,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被告因認原告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同法第7條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行為時係○○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故其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又訴外人蔡宏仁為原告之次子,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謄本附卷(原處分卷第41、42頁)可稽,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與原告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市議員對於○○市政府具有監督權限;故市議員對市府人員所為之請託,對市府官員之相關行政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市議員有利用其對市政府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市政府僱用之利益,自非法所容許。本件原告明知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監督關係,卻要求市府官員僱用其次子蔡宏仁到該府財政局擔任同仁育嬰假之職務代理人,欲使其獲有受僱用之利益等情,有其於議會質詢、函被告機關自承之陳述及於詢問筆錄之陳述,亦有○○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及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之陳述附卷(原處分卷第2至17頁、第22頁、第
25至28頁、第32至40頁)可稽,其有關事證,茲說明如下。依○○市議會98年11月6日原告之逐字質詢紀錄(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節略以:「…最近我常跑市長室,有
一、二十次之多,這可以調錄影帶或通聯紀錄,風風雨雨的事見仁見智,發生在我自己身上,我就必須說給市○○道。」、「…我有一個小兒子讀○○大學畢業,我在(市府的)金融界幫他找到一個臨時的工作一年多,我送資料到市府,(洪智坤)說要幫忙找一個更好的工作,一等一個多月,再來又說要等市長批准,市長也即將批准,後來又說他已不在這個職位上,叫我去找新主任。市長,一個擔任一、二十幾年的議員,市府主任都敢騙,難道不敢騙百姓嗎?所以我合理的懷疑,看這張大字報,賣官收賄。」、「…市長,這件事你知道嗎?我不是喜歡兒子去市府工作,我身為議員是在監督市府的,我做一、二十幾年的議員,介紹一個兒子去金融界工作,還被矇騙了兩、三個月,聽說那個職務索價60萬。兩個職位拿120萬。」、「…我說過人不為己,天誅地滅。這也關係到我的事情,我叫兒子去國泰上班。」、「…我今天敢說,就不怕○○市民批評我,連自己的兒子都照顧不好了,還有能力照顧別人嗎?我找一個工作希望兒子去接受磨練,結果被騙了兩、三個月,請問各位,於心何忍?」等語(原處分卷2至
17頁)。關於原告函被告機關自承之陳述,據原告98年12月10日自行檢送到被告機關函陳稱:「本人於今年八月上旬,得知財政局因員工請育嬰假需聘二名一年期之約聘人員。本人遂徵詢財政局長,了解次子蔡宏仁是否適任這項職務」等語(原處分卷第22頁)。關於原告於詢問筆錄之陳述,依99年3月16日於被告機關詢問時陳稱:「因為兒子是○○大學金融系畢業的,有天碰到財政局雷局長,才問他有沒有什麼機會可以讓他磨練一下」等語(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關於○○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之陳述,依洪智坤向被告機關陳述:「…去(98)年8月蔡議員有把兒子的履歷交給我,希望我幫忙,我當時的回答是有點困難,市府的短期缺很難照顧議員的小孩。」、「直到去
(98)年11月蔡議員再來找我,說財政局有個職代的缺,要我無論如何要讓他的兒子受僱用。」、「在○○市政府服務期間,是有很多人事案件的推薦,但是像蔡議員這樣大喇喇直接推薦自己的小孩很少見。地方議員常有些選民壓力,但也多是提過就算了,但沒有像蔡議員如此誇張的,說一定要辦成。」等語(原處分卷32至36頁)。關於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之陳述,雷仲達於被告機關詢問時證稱:「去年因為有個同仁申請育嬰假,所以我們有雇用職務代理人的計畫,並簽陳上去。因為很多人知道這樣的機會,蔡議員也不知怎麼知道的,所以向我推薦他兒子,我有請他帶兒子來面談過…之後蔡議員又帶過孩子來一次…我也向蔡議員強調最後決定權在市長室,我也把履歷交給洪智坤顧問」、「我是認為還算合適,但是市長室有一定照顧弱勢的政策…蔡議員和我平常互動還不錯,所以請我幫忙看看適不適合…」等語(原處分卷37至40頁)。綜觀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準此,被告因認原告於98年
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原告所稱其無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子蔡宏仁並無獲得任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4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云云。按「雖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第7條規定文字未明文結果犯,但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反該法規」,法務部98年9月11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違章行為,並不以「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並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本件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其子蔡宏仁受僱之利益,即成立違反該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縱蔡宏仁未獲市政府聘僱,仍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而所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蔡宏仁於本件得何利益予以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應僅處
罰故意,且其不知有該條規定,應不成立該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各定有明文。且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係指行為人需對構成行政法規義務之基礎事實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非指對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及處罰規定本身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本件原告既知悉其與次子蔡宏仁之二親等關係,亦知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監督關係及對於相關官員之影響力,更明白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官員推薦特定職務僱用將提高被推薦者之受僱可能性,仍決意多次為其關係人向○○市政府官員洪智坤及雷仲達等人關說,以使其關係人獲得受僱之利益,實已具有對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關係人利益之認知,核屬故意行為。且本件原告於被告約詢時,對「知不知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關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的規定」乙節,答覆以:「我當然知道。我也不會關說,也沒有施壓…」等語,相關筆錄業經原告審閱並簽名,有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又原告縱有誤認或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處以罰鍰100萬元(原處分卷第54頁以下),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前所述,則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市政府財政局局長雷仲達、○○市市長辦公室主任曾文生及原告特助王貴雄等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