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 趙德炳 被告 趙季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264號被告與訴外人 趙光威 、蔣曉瓊間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2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趙張金梅 之婚後財產(本院按:起訴狀原文如此),趙張金梅未經告知原告,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知悉後,認無法信任趙張金梅處理婚後財產,向本院聲請地方法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系爭房屋正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債權人、被告實為債務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然原告主張自己是系爭房屋的「真正債權人」,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沒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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