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內含2,000元全勤獎金及1,000元交通津貼)。詎被告之經理 陳契村 於97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口頭通知原告自次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不適任情形,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原告自就職日起至遭被告辭退之日止,共任職於被告公司1年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783元、預告工資5,594元;又被告違法於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1,750元、原告2月份之薪資暨加班費10,532元,及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加班18次,除96年10月16日加班1小時外,其餘加班時數均以半小時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8,480元,被告自應一併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7年2月19日收受調解通知,方於97年2月
20日同時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而健保登記的日期是以申請填寫的日期為準,原告健保之退保記錄始記載為2月18日,故被告並未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據基隆市政府寄發兩造之調解通知單,其上所載之發文日期為97年2月22日,被告自不可能在97年2月19日即收受調解通知,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時,即已約定每月薪水為
17,000元,惟因會計作帳錯誤,方使原告誤認其每月薪水為18,000元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所製發之員工守則及注意事項,其中關於清潔員之薪資,係記載:「底薪15,000元、全勤2,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是原告之月薪自始即為18,000元。又因原告於96年2月份有加班,故該月被告給付之薪資為18,160元,而自96年3月起被告開始以基本薪資提列6%之退休準備金,因96年3月至96年6月政府公告之最低薪資為15,840元,其6%為950元,被告預先自原告薪水中提列之,原告薪水始成為17,050元;而96年7月後政府公告之最低薪資則為17,280元,其6%為1,036元,被告取1,000元之整數提列,原告薪水即為17,000元。是被告以會計作帳錯誤云云抗辯,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承包社區清潔工作,原告則為被告所僱請之清潔人員
,惟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工作時間,且由原告負責清潔之社區管委會反應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方在2月18日工作結束後請原告暫時休息,等候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他社區工作。又原告19日即至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被告接到調解通知書後始在20日停止勞、健保,是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㈡本件僱傭契約簽訂時,約定每月薪資為17,000元,退休準備
金由公司準備,惟因被告僱請之會計作帳錯誤,誤於96年3月至96年6月多給原告50元,方使原告誤認薪水為18,000元;至於第一個月給付予原告之薪水18,160元亦是因會計作帳錯誤所致,才會多給原告,但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追討,被告並未多扣原告薪水,其理自明。
㈢又被告承包清潔業務之社區要求晚上8點半到9點要清掃中庭
,而該現場共有6人負責,每個人排班大約每週1次,且一開始被告即告知員工此項業務並不計算加班費。惟原告竟連續
3、4天於班表外之時間打卡以向公司請求加班費,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清潔工作,,而被告於97年2月20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970119850號函附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出勤表、薪水條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4320號函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縱經被告承包清潔工作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反應原告不適任,而認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則辯以其只是因原告不適任而請原告暫時休息,待其他社區清潔人員出缺時,即安排原告至該社區工作,並未資遣原告云云。惟按勞工,謂受雇僱用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何時能為原告另行安排至他社區工作,並不確定,且於原告至其他社區工作前,被告並不支付原告薪資等情(見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遍觀被告公司與清潔人員間之定型化契約書即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契約書),亦未有被告得暫不交付受僱清潔人員工作並於此情形不給付薪資之約定,是被告所謂「暫不交付原告工作並停止給付原告薪資」之行為,實已使勞動契約「勞工從事工作」、「雇主給付工資」消滅,被告抗辯並無解雇原告之意,自非可採。況查,被告於97年2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為原告退保,並於97年2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為原告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以97年6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4320號函附之原告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0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70075771號函附之原告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收受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通知書後,認原告無繼續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始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退保云云,惟前揭通知書僅係通知被告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並非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前揭通知書之送達即謂原告無意繼續勞動契約,本屬無稽。且查原告於97年2月19日申請勞資協調後,基隆市政府於97年2月22日始以雙掛號之方式寄發勞資爭議協調會之開會通知予兩造,有基隆市政府97年10月13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70093222號函附基隆市政府通知送達時間說明及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憑,衡情被告收受前揭通知書應在97年2月22日以後,而被告早於97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即已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退保,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8日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未經預告自同年月19日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為有理。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其預告期間為: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至於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理。經查,原告於96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共計1年又18日,有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96年2月份薪水條可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予20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主張其自受雇時起每月之薪資為18,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每月之薪資為17,000元,係因會計作帳錯誤方使原告誤會其薪資為18,000元云云。惟查,依前揭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貳條約定:「二、清潔員薪資計算方式:底薪15,000元、全勤2,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合計18,000元,未足月者以日薪500元計算、無全勤、交通津貼每日30元(按實際工作天數給付)。」,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應為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每月之薪資為18,000元,每日薪資即6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6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12,000元,原告僅主張其中之5,594元,自應准許。次查原告已工作滿1年又18日,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000元,原告僅主張其中之16,783元,亦無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違法於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1,750元、自96年9月起未給付之加班費18,480元及97年度2月份含加班費之薪資10,532元,經查:
㈠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是雇主提撥之退休金不包含於工資,亦不得自工資中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然被告竟違反約定於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退休準備金,而自96年2月起至6月止每月多扣950元,自96年7月起至97年1月止每月多扣1,000元,共計11,750元,依約自應返還,被告則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應由雇主負擔退休準備金之約定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薪資本即約定為17,000元,係因會計作帳錯誤多給原告50元,方使原告誤會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除退休準備金云云。經查,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之底薪為1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而依96年7月調整前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及調整後之17,642元計算,其6%分別為950元、1059元,是原告主張96年7月前其薪資單上所記載之「本薪14,050元」,及96年7月後之「本薪14,000元」,均係經被告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即屬可採。是以,被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確係扣自原告之薪資,違反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返還,自為有理。經查,被告自96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共扣除4個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800元【計算式:950元×4月=3,800元】,自96年7月起至97年1月止,共扣除7個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7,000元【計算式:1,000元×7月=7,000元】,共10,8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其自96年9月起多次加班,惟被告並未支付加班
費用,尚欠加班費18,480元,亦應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本無加班費之約定,96年2月份原告薪資18,160元是會計作帳錯誤產生,又自96年9月起之晚間工作有6個人輪班,原告在其班表以外之時間亦打卡請求加班費,自不合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其96年2月份之薪資單,其上記載「加班:2時×80元=160元」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就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用之合意,被告反覆以會計作帳錯誤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又原告於96年10月加班3日共2小時、96年11月加班7日共3.5小時、96年12月加班8日共4小時,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出勤表附卷可稽,被告則辯稱原告顯於班表外之時間加班,不得之領加班費用云云,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認原告加班時間有申報不實情形,應於收取原告之出勤表後為適當處置,其竟任令原告連續數月申報加班,實與常理相違,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最低應給付原告每小時之加班費用為原告時薪之1又1/3倍,依原告之月薪18,000元計算,原告之時薪為75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8小時=75元】,其最低加班費用則為每小時100元【計算式:75元+75元×1/3=100元】,原告於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加班9.5小時,加班費用共計950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9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7年2月份之薪資,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查,原告於97年2月份共計工作18日,依系爭契約書關於清潔員工作未足月之薪資計算方式,應以「日薪500元計算、無全勤、交通津貼每日30元(按實際工作天數給付)」等語,是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為9,540元【計算式:(500元+30元×18日=9,540元】,扣除每月應扣之勞保費225元、健保費952元、團體保險費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7年2月份薪資應為8,323元,又原告於97年2月共加班2小時,得請領之加班費為200元【計算式:
100元×2小時=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8,5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及97年2月份之薪資共42,650元【計算式:16,783元+5,594元+10,800元+950元+8,523元=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勞工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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