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9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證書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97年9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7年10月8日之前,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於97年11月5日移送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移送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顯已逾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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