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74之8號 劉美絹 住宅,先踰越該住宅之牆垣,在牆垣內撿拾劉美絹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而竊取之,繼持之割破大門紗網毀損門扇,以手從該破隙伸入門內,撥開門鎖而侵入住宅,在客廳竊取劉美絹所有之女用手提包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因劉美絹發現驚呼,即逃離現場,旋於翌(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100元鈔票1張、鐮刀
1支(已發還劉美絹)、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劉美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絹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調查報告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扣案之鐮刀1支,從警卷照片觀之,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貪圖不勞而獲,行竊時有多款加重條件,尤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危險性甚高,最足令人驚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況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微薄,且已發還告訴人,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故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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