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樊宜靜被告許淑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許淑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宜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樊宜靜前因被告許淑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於110年3月12日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經具保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被告亦無著乙情,均有同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11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已逃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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