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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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桶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元之紙鈔及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許崇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崇益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人行道上,見 區誠樂 所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明哲 )車鑰匙未拔起,即趁 區誠樂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陳明哲、區誠樂2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許崇益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徒步走至上址 張新堯 所經營之「美惠水餃店」,趁張新堯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破壞安全設備紗窗後,再伸手踰越進入開門之方式,侵入該店,徒手竊取張新堯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鐵桶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紙鈔及硬幣),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張新堯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許崇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旁工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趁 張瑞琳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張瑞琳所管理置於上揭工地之一大一小鍍鋅隔柵蓋,得手後,於持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7號成興回收廠擬變賣前,經張瑞琳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明哲、張新堯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崇益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哲、張新堯及被害人張瑞琳、區誠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崇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7日、同年月6月25日,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竊盜、業務侵占、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前從事粗工,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前揭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桶一個(內有1萬元紙鈔及硬幣)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張新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所竊得之物,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區誠樂、張瑞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參(參見警卷第35、49頁),爰均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