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司繼 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6號聲明人 許廷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被繼承人 許克成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桃院 祥家娟 108年度司繼字第46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著有規定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克成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許廷光經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聲明人為次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克成於107年8月17日死亡,有配偶 徐桂廷 、子輩 許博富許緗慈許湘羽許瑞恩 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卷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前為旅日僑民,其日文姓名為 岩元久忠 ,與前配偶 彭貞妹 育有長女 岩元理惠 與次女許瑞恩,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登字第1130000971號函所附岩元理惠之出生證明影本、66年10月8日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與前配偶彭貞妹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岩元久忠與岩元理惠之日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之長女岩元理惠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本院於108年1月9日所為之桃院祥家娟108年度司繼字第46號准予備查函,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法駁回於聲明人許廷光之拋棄繼承聲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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